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成宝,男,鄂伦春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上诉人涂成宝、***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成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被上诉人二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由二三一公司、***、涂成宝承担相应的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涂成宝、二三一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根据二三一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确认表等证据认定***承包了29号和30号钻井,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质证中***仅认可在2016年之前承包过二三一公司的钻井,并签订了承包合同。2016年8月22日,***已经将其承包的钻井整体转让给其哥哥***,并由***交纳了安全生产抵押金3000元。该次事故与***无关。2.安全生产责任状上***的名字并不是自己写的,是***代签,一审判决认定***认可责任状的签字是错误的。3.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银行交易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转让协议、设备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照片虽然能够证明涂成宝的工作场所,但不能证明事发时未锁罐笼门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该证据既然能证明涂成宝的工作场所,就能够证明涂成宝工作的环境具备安全防护措施,假如罐笼门锁上,涂成宝是不会从罐笼上掉下来的。5.***支付给护工17000元,支付租车费9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以该收据及收条形式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判决结果相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二三一公司将钻井编号为29、30的井口承包给***缺乏证据支持。***只承认承包了29号井口,而且是2016年之前签订了承包合同,2016年以后还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就将30号井口转让给了***,对此二三一公司也是明知的,否则二三一公司也不会于2016年9月23日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元,也不会在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2月23日预支给***工程款3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承包了30号井口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两个井口的承包人均认定为***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涂成宝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明知道涂成宝喝酒还让其上钻井塔干活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4.***、***给付涂成宝70000元及医疗费123481.32元,***、***均同意在赔偿款中抵冲,涂成宝也同意抵冲,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该事实,就应当将上述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冲。一审法院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予处理,该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不相符。
涂成宝答辩称,1.根据二三一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表、付款凭证,二三一公司将工程款40万元给付了***;二三一公司提交的责任状显示,***代替***在责任状上签上了***的名字;二三一公司证实将29号、30号井承包给了***。上述情节显示,***承包了二三一公司29号、30号井,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涂成宝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称已经提供了安全的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3.涂成宝饮酒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4.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二三一公司答辩称,1.二三一公司不仅提交了施工结算表及工程量确认表,而且还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借款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依据2016年工程量,二三一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481447.20元,已经给付40万元,付款时间在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本案发生时间在2016年9月15日,事故发生之后***仍然在二三一公司领取一部分工程款,付款凭证、借款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2016年9月23日,二三一公司向所有井口承包人均收取安全抵押金,由于***没有在施工现场所以由***代缴该笔抵押金。2.2016年9月5日,二三一公司与包括***在内所有承包人分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没有在施工现场,其所承包的井口安全责任状由***代为签署,在一审庭审陈述中已经证实。3.***称将30号井口转让***的事实二三一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二三一公司台账只认可***。关于预支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在海南过春节,***参与了工程的协商过程,协商涂成宝医疗费问题,因为尚欠***8万元工程款,由二三一公司将3万元交给***,由***交给涂成宝的亲属,***仅仅是代理。4.认可一审判决二三一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承担相应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认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涂成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二三一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三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涂成宝饮酒后上岗,但并没有查明涂成宝饮酒量是多少,也没有查明涂成宝饮酒的行为与所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涉案作业资质的问题,***雇佣涂成宝的时候,并没有要求涂成宝需要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涂成宝承担损失的40%,缺乏事实依据,应当由***、***、二三一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答辩称,1.***与***签订协议,***将30号钻井以1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向二三一公司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故30号钻井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并非***。2.涂成宝在为***干活时从钻塔罐笼坠地受伤。***对涂成宝的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涂成宝在吃晚饭时喝了半斤白酒,之后又偷喝四两白酒。涂成宝醉酒后违章作业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3.***作为30号钻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没有推卸责任,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其垫付费用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驳回涂成宝的诉讼请求。
二三一公司答辩称,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称,***将30号井转包给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涂成宝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100%)、误工费1461460元(73073元/年×20年)、护理费776400元(38820元/年×20年)、营养费73万元(100元/天×365天×20年)、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500元,共计3640960元;2.判令二三一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5时许,涂成宝酒后在二三一公司位于新左旗五一牧场开发的煤炭资源勘探工地30号钻井干活时,从约四、五米高的钻塔上坠地受伤。受伤当日,被送至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骨折(C4、C5、C6)、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共住院13天,2016年9月28日出院,长期医嘱记载”流食、陪护一人”,出院指导处记载”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涂成宝被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四肢瘫”,共住院30天,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肺感染、加强护理、进行下一步康复治疗、不适随诊”。涂成宝在市医院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123481.32元医疗费。2017年1月21日、2月22日,***共给付涂成宝现金7万元。经涂成宝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4日委托黑大鉴定中心对涂成宝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鉴定,涂成宝的伤残等级为Ⅰ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生存期内,生存期内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内均需加强营养。涂成宝支付鉴定费3100元。现涂成宝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
另查明,2016年,二三一公司将位于新左旗五一牧场煤炭资源勘探工程中的两处钻井发包给***,钻井编号为29号和30号。***自2016年9月至11月从二三一公司陆续预支工程款共计40万元。2016年9月5日,二三一公司在新左旗五一牧场的施工现场与承包户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时,***在责任状上签了***的名字。2016年9月23日,二三一公司向***出具缴纳抵押金3000元的收据。2017年2月23日,***从二三一公司预支工程款3万元。***、***、二三一公司均表示施工现场有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防护工具,但事发时涂成宝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涂成宝对此不认可,称现场没有安全防护工具。对***给付涂成宝的7万元现金,涂成宝和***、***表示同意冲抵赔偿款。涂成宝在市医院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3481.32元,不包括在涂成宝的诉讼请求之内,涂成宝表示该款由***垫付,***、***表示该款由***垫付,但均表示同意从赔偿款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涂成宝在为谁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二,涂成宝对自身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第三,***、二三一公司、***对涂成宝的损伤承担什么责任。针对焦点一,二三一公司于2016年将29号和30号钻井发包给被告***,涂成宝在30号钻井干活时摔伤。***、***主张***将30号钻井转包给***,***系30号钻井实际承包人,涂成宝在为***提供劳务时摔伤,但***提交的协议上未写明转让的具体钻井号,与二三一公司签订责任状时***签***的名字,虽然二三一公司给***出具收取抵押金的收据,***从二三一公司预支工程款3万元,但两份收据上均未体现具体钻井号。故应认定涂成宝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虽然***给付涂成宝7万元现金,但不能以此证明涂成宝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知道涂成宝喝酒,还让其上钻井塔干活,未尽到管理责任。***主张事发现场有安全帽、安全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没锁罐笼门导致摔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涂成宝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涂成宝饮酒后上岗,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庭审中自认没有从事涉案作业的相应资质,故其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的侵权责任。结合涂成宝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涂成宝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即60%比例的责任,涂成宝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40%比例的责任。针对焦点三,二三一公司将29号和30号钻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从事煤炭资源勘工作,涂成宝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三一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涂成宝的具体诉讼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100%)、护理费776400元(38820元/年×20年)、营养费73万元(100元/天×365天×20年),涂成宝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时限有鉴定结论支持,且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主张误工费1461460元(73073元/年×20年),虽经鉴定涂成宝的误工时限为其受伤之日起至生存期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2016年9月15日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6月23日,共计282天,且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06.36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9993.52元(106.36元×282天),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予以维护;主张交通费105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不予维护。故涂成宝因其摔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59500元、护理费776400元、营养费73万元、误工费29993.52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198993.52元。以上损失,***承担60%即赔偿1319396.11元(2198993.52元×60%),二三一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涂成宝自行承担40%即879597.41元(2198993.52元×40%)。涂成宝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3481.32元,不包含在涂成宝的诉讼请求之内,***、***表示该笔费用由***垫付,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给付原告的7万元,亦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不予审理,***可另案主张权利。***主张其为涂成宝垫付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且涂成宝对此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涂成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59500元、护理费776400元、营养费73万元、误工费29993.52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198993.52元,由***承担60%即赔偿1319396.11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涂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涂成宝与***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责任比例;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首先,二三一公司称将位于新左旗五一牧场煤炭资源勘探工程中的钻井29、30号井承包给了***,涂成宝是通过***到30号井从事劳务的。二三一公司与***签订的责任状中,其责任主体栏内虽然是***所写,但***写的是***的名字。其次,***称事故发生前已经将30号井转包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涂成宝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以及涂成宝知晓转包一事,二三一公司对转让30号井的事实亦表示并不知情,转让协议并未写明转让的是30号井。***预支的3万元工程款,收据中也无法确认是30号井的工程款,而且本案事故发生后,二三一公司将工程款40万元分期支付给***。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涂成宝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涂成宝是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
关于焦点二,***明知道涂成宝喝酒,还让其上钻井塔干活,未尽到管理职责。且事发现场虽有安全帽、安全带,但工作现场没有监管人员鉴定涂成宝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涂成宝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涂成宝酒后上岗,且事发时没锁罐笼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60%的责任,涂成宝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涂成宝称应当由***、二三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三一公司将29号和30号钻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从事煤炭资源勘工作,涂成宝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三一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涂成宝、二三一公司、***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称应当将***给付涂成宝的医疗费123481.32元及70000元和交通费9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医疗费123481.32元及70000元系***支付给涂成宝的,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可另案向涂成宝主张权利。涂成宝认可***支付了9000元交通费,涂成宝自认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涂成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9270.53元,由***负担16674.56元,由涂成宝负担的12595.97元,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然
审判员 王子学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