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建筑公司

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商水县建筑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3民初929号
原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6979D。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2014P。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水县城老城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509825490V。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水县老城路北段东侧。
原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8)豫1623民初315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民终5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豫1623民初3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因原告另案诉第三人析产纠纷一案,本案需中止审理。另案(2018)豫1623民初485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中止的依据灭失,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对原告拥有共有产权的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租房的查封并停止拍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租房的共有人,对该公租房享有部分所有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合作协议书,原告代表县政府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公租房建成后按照河南省公租房管理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产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第三人拨付补贴财政资金655.5万元,建设150套公租房,该房屋建成并经验收后,按照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失联,造成该房屋没有办理共有产权证书,该房屋目前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该公租房享共有所有权。
人民法院对原告享有共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公租房,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建设的公租房,原告投资的655.5万元,有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公租房与第三人的共有权利,人民法院对原告享有共有份额内财产的查封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裁定予以解除并停止拍卖。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公租房与第三人的共有权利,商水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此查封裁定原告依法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商水县人民法院以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产权证明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明显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申请执行人商水县建筑公司执行的商水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房产系公租房,异议人系共有权人不符合事实。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商水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房产系公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也就是公租房本身是政府机构为了解决贫困人员的住房问题,该法并规定了严格的申请条件和具体租房办法,就房源还应向社会公布,通过政府审核以后租赁合同要向住建部门部门进行备案,本案答辩人没有证明是其出资建公租房的证据。而本案涉案房产自2013年3月日已经竣工验收,且涉案房产系答辩人包工包料进行建成的,不存在系被答辩人出资建设的情形,从被各辩人提供的公共租赁房建设合作协议书(未提供原件)来看,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8日,所谓的打款更是在签订协议之后,而涉案房产早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验收,显然被答辩人主张是其出资建房不符合事实。
二、《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就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系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才能发生效力,那么被答辩人也称该案未经登记,沙案房产的查封行为不存在错误之处。
三、答辩人对涉案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属性是担保物权,是法定权利,无需通过法院另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16号)中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在执行阶段承包人也可以主张,本案答辩人就是现在执行阶段也可以提出优先受偿权。
答辩人在2013年工程竣工之日起就已经对该工程享有法定的抵押权,即使被答辩人在2014年之后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共建协议,那么答辩人的债权产生在前,依然不影响就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第一批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投入建设资金158万元证据共9页。1、商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合作协议书(3页);2、记账凭证(1页);3、商水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支付通知书(1页);4、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页);5、收据(1页);6、商水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提款申请表(1页);7、公共房承建情况证明(1页)。
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第二批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投入建设资金235万元证据共8页。1、商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合作协议书(2页);2、记账凭证(1页);3、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1页);4、记账凭证(1页);5、财政资金支付凭证(1页);6、税务发票(1页);7、商水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提款申请表(1页)。
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第三批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投入资金196万元的证据共9页。1、商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合作协议书(3页);2、记账凭证(1页);3、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1页);4、记账凭证(1页);5、财政资金支付凭证(1页);6、税务发票(1页);7、商水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提款申请表(1页)。
第四组证据材料:原告第四批合作建设公共和质住房投入建设资金66.5万元的证据共10页。1、商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合作协议书(3页);2、记账凭证(1页);3、4、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1页);5记账凭证(1页);6、财政资金支付凭证(1页);7、税务发票(1页);8、商水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提款申请表(1页)。
第五组证据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两份。
第六组证据材料:2012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工程移交表1页;政府资金项目评审结论表1页;项目资金结算评审表1页。
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2017年7月4日,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豫1623执8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幢予以查封。原告就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豫16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2018)豫16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水县公共租赁建设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公租房将建成后,按照河南省公租房管理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投资的655.5万元,房屋建成后,因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所建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水县公共租赁建设合作协议书,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此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655.5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出资655.5万元与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商水县公共租赁建设合作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与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均为房屋的合法建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涉案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共有份额并不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财产份额或者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被告作为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此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共有份额。原告提起析产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未再起诉,被告未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在共有份额未确定前,人民法院暂不宜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被告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定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份额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被执行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幢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真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  付二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