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建筑公司

商水县建筑公司、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13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2014P。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水县城老城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6979D。
法定代表人:李克平,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陈清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509825490V。
法定代表人:苏玉兰,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水县老城路北段东侧。
上诉人商水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水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及一审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前由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豫16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商水县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玲,被上诉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6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异议,继续执行涉案房产。上诉理由如下:
1、商水住建局主张对涉案建筑系公租房,其对公租房享有共有产权。首先事实涉案建筑是否系公租房性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明显不符合事实,商水县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两栋房产一栋是办公楼一处是职工宿舍这一点一审判决叙述的也很清楚。公租房本身是政府机构为了解决贫困人员的住房问题,该法并规定了严格的申请条件和具体租房办法,就房源还应向社会公布,通过政府审核以后租赁合同要向住建部门进行备案,也就是说公租房是一种政府行为,无论是审批还是建设都有严格的规定,就算有政府的出资也应该是在公租房建设之前。从涉案房产的性质上都不会是公租房,而涉案房产自2013年验收,且涉案房产系商水县建筑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建成的,如果按照商水住建局的观点只要有过打款无论什么时候付款都是共有人,那么商水县建筑公司的建造出资行为就应该认定该建筑物产权人是商水县建筑公司。2、即便商水住建局主张其是共有人,在诉状里也说了按照河南省公租房管理办法,在房屋建成并验收合格以后应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涉案房产在2013年就已验收交付使用,没有权属证书认定共有人有商水县住建局,即使有出资也是政府出资,主张共有产权的人也是政府(也就是商水县人民政府),而商水县住建局在没有政府的委托下没有权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也无权主张其共有产权。《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就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系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从原告的申请备案表中也可以看出申请人就是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商水县住建局作为共有人的申请,那么商水县住建局也称涉案建筑共有产权未经登记,因此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不存在错误之处,商水县住建局也无权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3、即使是共有人,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停止执行,共有人的共有权份额只有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析产来实现,但不是停止执行的事由。
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口头辩称原判适当,被上诉人确是代表政府对案涉房屋投资应为共有权人,案涉房屋应为公租房,应当停止执行,待析产后扣除政府享有的份额后才可以执行。
一审第三人无答辩。
商水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对原告享有共有产权的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租房的查封并停止拍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2017年7月4日,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豫1623执8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幢予以查封。原告就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豫16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2018)豫16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水县公共租赁建设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公租房将建成后,按照河南省公租房管理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投资的655.5万元,房屋建成后,因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所建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水县公共租赁建设合作协议书,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此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655.5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出资655.5万元与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商水县公共租赁建设合作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与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均为房屋的合法建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涉案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共有份额并不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财产份额或者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被告作为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此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共有份额。原告提起析产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未再起诉,被告未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在共有份额未确定前,人民法院暂不宜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被告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定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份额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被执行人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商水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幢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对案涉标的物享有共有权的主张,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标的物的共有权主张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条文还规定,共有权人的共有份额只有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商或析产的方式来实现。本案中,即使商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的公租房事由成立,也应通过协商或析产来实现,以此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顺起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艳敏
书记员唐荣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