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建筑公司

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商水县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30号1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墨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洋,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城老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侠,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朱小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振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科学,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商水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中张保红作为商水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手续合法有效,其他各方对其身份也无异议,张保红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是其与***二人合伙施工的,但***在一、二审中否认其与张保红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涉案工程是否是***、张保红二人合伙施工。如认定二人系合伙施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张保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至于合伙体内部如何结算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商水县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