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8民初535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侠,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墨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30号1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墨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洋,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城老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红,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朱小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振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河南墨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烨公司)、商水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公司)、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鹿邑县教育体育局(鹿邑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李素侠,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被告墨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洋、吴昊,被告商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红,被告开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伟、吴利波,被告鹿邑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被告墨烨公司、被告商水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鹿邑县体育中心项目工程款2,064,9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064,9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被告开祥公司、被告鹿邑教体局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鹿邑县体育中心项目工程,业主是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由开祥公司开发,工程总承包方为中铁七局五公司,中铁第五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墨烨公司,墨烨公司把该工程中的足球场、田径跑道及周边工程分包给了商水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田径跑道及周边面积11246㎡,每平方230元,足球场8029m,每平方290元,包工包料,水稳及3:7灰土、级配碎石、沥青混凝土工程,总工程款合计4,914,990元”。商水公司又让***包工包料施工上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一致,商水县建筑公司提取总工程款的1%作为利润。***按合同约定竣工并经中铁第五公司验收合同,2018年3月30日把工程转交给下一个工程承包方卜立新。工程完工后,***至今没有得到全部工程款,从2017年至今***共分八笔收到2,850,000元工程款,后***多次找墨烨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2,064,990元,至今不予支付。
综上,鹿邑教体局是业主,中铁第五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其把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墨烨公司,墨烨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商水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将案涉部分合同分包给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总价为5,930,225元,我公司与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6.3.4条约定: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付至95%,应付533,713.75元,扣留质保金296,511.25元,截至目前我公司已向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3.合同6.3.4条约定: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合同6.3.6条约定;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现质保期未满,且业主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远低于我公司向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
综上所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超额向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墨烨公司辩称,1.被告墨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与墨烨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无合同关系,原告***系商水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商水县建筑公司,其个人与墨烨公司无案涉工程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商水县建筑公司分包后,交由张保红、***,尚守文等人组织人员、物料进行共同施工,***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化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2.墨烨公司已向商水公司及其指定账户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600,000元。
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墨烨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墨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商水公司辩称,原告是商水公司委托人,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开祥公司辩称,***要求开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已驳回。案涉的工程并非开祥公司开发,开祥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开样公司与***之间既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开祥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无权向开祥公司主张工程款。
案涉项目系鹿邑开样体育中心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中铁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即便***完成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开祥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及发包人,***向河南开样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教体局辩称,鹿邑教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教体局只是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权利义务不应该由该教体局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鹿邑县体育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10月9日,河南墨烨实业有限公司把鹿邑县体育中水稳及3:7灰土、级配碎石、沥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商水县建筑公司,商水县建筑公司委托***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第二组证据:购买施工材料单据。证明***为本案工程支出的部分费用即1,517,600元,同时也证明了***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验收交接单。证明2018年3月30日,涉案工程经总承包方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由后续施工方卜立新接收;
第四组证据:本案工程实际使用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工程在2018年、2019年已经实际使用,证明本案工程质量合格;
第五组证据:现金支票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2017年12月29日,商水县建筑公司支付给***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3月19日,商水县建筑公司支付给***500,000元;2018年3月23日,商水县建筑公司支付给***300,000元;2.该工程款是墨烨公司支付给商水县建筑公司,再由商水县建筑公司支付给***,同时也证明了***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第六组证据:***银行明细。证明2018年7月2日,墨烨公司通过股东周墨晔支付给***500,000元,同时也证明了墨烨公司知道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第七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商水县建筑公司与河南墨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鹿邑县体育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且***包工包料。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证据1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主体不是我公司,无法质证;
2.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该证据3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看不清无法质证,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我公司验收合格;
4.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投入使用,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5.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
6.银行明细与我公司无关;
7.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墨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施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合同9和10页中间的附件,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对“陈龙”的所写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出具人的身份不明,没有银行相应转账流水,也没有商水公司和项目部的签字;
3.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证据4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质量合格;
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墨烨公司已经向商水公司支付3,600,000元款项,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墨烨公司向原告付款是根据商水建设公司的指令所付款;
7.证据7因为没有商水建筑公司人员签字,说明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商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商水公司委托张保红与***一块与墨烨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是张保红与***合伙施工的,合同单价在合同的第15页;
2.对证据2公司不知情;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商水公司已经支付***130万元;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7.对证据7有异议,实际施工人还有张保红。
被告开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开祥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开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转包人,原告无权向开祥公司主张工程款;
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商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墨烨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商水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鹿邑教体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教体局没有关联性,教体局是涉案项目的实施机构,不是责任主体,且列为教体局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采信。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封账协议、结算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930,225元,应付5,633,713.75元,扣留质保金296,511.25元;
3.付款凭证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向河南安华公司支付了5,70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中铁七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接并验收,而且总工程款是5,930,225元,已支付给河南安华公司5,700,000元,也能够证明安华建筑劳务公司是本案工程的转包人,假如安华建筑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下家,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有权申请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墨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中铁七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安华公司和墨烨公司都是周墨晔控股的公司,法人代表都是周墨晔,安华公司是从中铁七局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墨烨公司在中铁七局负责涉案工程的材料并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商水公司,墨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商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转包人。
被告鹿邑教体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中铁七局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墨烨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只是商水县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2.付款明细1份、结算单1份,借据5份、付款回单8份、情况说明3份,证明墨烨公司已向商水公司及其指定账户支付了涉案工程款3,60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委托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商水公司与***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商水公司系挂靠关系;
2.转账回单,原告只认可转给商水公司1,300,000元,由商水公司付给原告1,300,000元及墨烨公司周墨晔转账给原告5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其他转账均与商水公司无关及原告无关。情况说明3份均是商水县建筑公司单方出具的,原告不知情,该情况说明原告仅认可原告收到工程款1,800,000元。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墨烨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商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商水公司委托的人,工程款3,600,000元,公司已经收到。
被告开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墨烨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转包人。
被告鹿邑教体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教体局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商水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公司派张保红向墨烨要回来500,000元,该500,000元已经替原告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了;
2.结算清单及收条等,证明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材料款、机械费、替原告偿还的账(原告借周爱民300,000元、尚守文材料款100,000元、徐林周的机械款10,000元、宋保福工程款21,800元、王胜利36,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证意见为:
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与张保红是本案工程的合伙人,不能否认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
2.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交于下一个工程施工人卜立新。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与我公司无关,结算单上面的签字无法核实是否是我公司人员所签,收据和证明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墨烨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证意见为:
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一致,是对之前原告提供证明的否定,情况说明加盖有法人签章,证明效力应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应以后面出具的为准;
2.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总工、项目部的人员进行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和收条与墨烨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属于商水公司与张保红、***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墨烨公司不予质证;
3.商水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收条、支付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商水公司替***还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商水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款项。
被告开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商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开祥公司无关,开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转包人,不应由开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鹿邑教体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商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教体局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交接单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鹿邑教体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书1份,证明鹿邑县教体局是鹿邑县体育中心的实施单位,不是责任主体;
2.工程移交单1份,证明足球场和塑胶跑道于2019年10月26日竣工交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移交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已经在2018年投入使用了,移交手续办理的晚。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墨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接时间应以交接单为准。
被告商水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开祥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开祥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鹿邑教体局依法依规负责鹿邑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招标工作,项目中标后,并负责与中标单位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鹿邑开祥体育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总合同。
2018年4月20日,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鹿邑体育中心塑胶跑道摊铺、室外石材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为:鹿邑体育中心施工图范围内的聚脲涂层、塑胶跑道摊铺、人造草皮摊铺、室外石材铺设工程;工期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249天;合同总价暂定5,930,225元(含增值税),不含税价款为5,757,5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分包合同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墨烨公司施工。
2017年10月9日,***以商水公司的名义与墨烨公司签订鹿邑县体育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材料拌和、摊铺、养护等;承包范围:鹿邑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内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稳及3:7灰土、级配碎石、沥青混凝土工程;工期为45天;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按总承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合同(15页)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及固定单价为:田径跑道及周边工程量为:11246㎡,综合单价(含税)230元;足球场工程量为:8029㎡,综合单价(含税)290元,总工程款合计4,914,990元;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比例预留,质保期按国家现行由关规范约定,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张保红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将后续施工转交给下一个工程承包方卜立新继续施工。2019年10月26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将鹿邑县体育中心体育场移交鹿邑教体局。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为2年,即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
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分别向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2,500,000元,合计5,700,000元,下欠工程款296,511.25元未付(质保金)。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23日,墨烨公司向商水公司指定账户及指定人转支付工程款共计3,600,000元;***共收到涉案工程款2,850,000元。
另查明,河南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墨烨公司都是周墨晔控股的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墨晔,墨烨公司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商水公司提取***涉案总工程款的1%作为利润。
本院认为,***代表商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墨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商水公司和***没有签订涉案转包合同,且认可***和张保红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系借用商水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与墨烨公司签订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河南安华***和墨烨公司均同意按照《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量及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经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4,914,990元。墨烨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3,600,000元,减去未到质保期限质保金245,745元(4,914,990元×5%,质保期限届满后可另行主张),应当支付***下欠涉案工程款1,069,245元(4,914,990元-3,600,000元-245,745元);商水公司收到墨烨公司工程款3,600,000元,减去***已收工程款2,850,000元及应扣利润49,149.9元(4,914,990元×1%),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为700,850.1元(3,600,000元-2,850,000元-700,850.1元)。
其次,关于下欠工程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的认定。由于涉案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下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开始计付时间应从2019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关于***要求中铁七局五公司、开祥公司、鹿邑教体局承担责任问题。由于中铁七局五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包含河岸工程)、开祥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当事人、鹿邑教体局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申请追加鹿邑开祥体育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墨烨公司申请追加陈浩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审查。由于中铁七局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除质保金外),陈浩南不是涉案工程当事人,申请追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商水公司主张代***偿还借款及发放工人工资等事项及***与张保红合伙问题。***对商水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及发放工人工资不予认可,双方可另案处理;***和张保红合伙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墨烨公司、商水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被告开祥公司、鹿邑教体局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墨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69,245元;
二、被告河南墨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1,069,2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以1,069,2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商水县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700,850.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9.92元,原告***负担3,498元(15%),被告商水县建设公司负担7,929元(34%),被告河南墨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92.92元(5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维良
审判员 赵德峰
审判员 季禹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牛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