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5日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利,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嘉苑大厦2单元16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芳云,男,1973年7月1日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梓阳公司)、第三人郑芳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周伟利,被上诉人梓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原审第三人郑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梓阳公司未对***等人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梓阳公司未给***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3.代表梓阳公司与***家人沟通的张东、顾翔就是梓阳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顾翔和张东在处理工伤过程中所述足以代表梓阳公司。4.一审法院未认定梓阳公司与郑芳云之间系违法分包,梓阳公司与郑芳云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二、梓阳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工地受伤后,***的儿子、妻子前往工地与梓阳公司管理人员沟通赔偿事宜。在沟通之中,梓阳公司明确表示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的代理人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曾与梓阳公司顾翔电话沟通工伤赔偿事宜,顾翔明确表示:梓阳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由此可见,梓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梓阳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是我方雇佣的,我们并不认识***,我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针对对方上诉状中提到的电话录音,由于电话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一审没有认定其真实性是正确的。三、对于上诉状中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将工程的劳务进行了分包,是否违法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且本案经劳动仲裁、伊州区法院一审,均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郑芳云述称,我们的合同是我与顾翔签订的,我不认识梓阳公司,与梓阳公司也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梓阳公司自2021年7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梓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7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梓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程期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工程名称为奎苏村大型机械、农机停放点建设项目,地点在奎苏村一组,内容为新建钢结构大棚2000㎡,配套围墙、大门、地面硬化及附属设施等。2021年6月28日,梓阳公司中标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人民政府奎苏村大型机械、农机停放点建设项目。2021年8月1日,梓阳公司所属巴里坤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郑芳云(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奎苏村大型机械农机停放点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40万元,合同工期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共计40天,乙方自主解决自己员工的居住和生活设施,临时房屋、工棚、场地的修建要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乙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相应的保险,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在工资发放日后1周内,如实向甲方提交其工资发放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备案…”。2021年8月5日12点,***在奎苏村大型机械,农机停放点施工现场操作抹光机打地平时,被抹光机甩出,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2]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根据郑芳云在仲裁庭陈述,梓阳公司所属巴里坤分公司将奎苏村大型机械、农机停放点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郑芳云,***由郑芳云雇佣,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50元,由第三人郑芳云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并发放工资。2021年9月25日郑芳云向***支付工资1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梓阳公司之间自2021年7月13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虽***与梓阳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梓阳公司所属巴里坤分公司与郑芳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梓阳公司中标奎苏村大型机械农机停放点建设项目工程后,由其所属巴里坤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郑芳云,郑芳云在分包该工程劳务后雇佣***,***服从郑芳云安排、管理,其工资也由郑芳云发放。***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自2021年7月13日起与梓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梓阳公司之间自2021年7月13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梓阳公司所属巴里坤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郑芳云(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奎苏村大型机械农机停放点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40万元···”的内容及郑芳云在仲裁及庭审的陈述,可见梓阳公司在中标巴里坤县奎苏村大型机械农机停放点建设项目工程后,由其所属的巴里坤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郑芳云。而郑芳云在分包该工程劳务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服从郑芳云的安排、管理,其工资也由郑芳云发放。***与梓阳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具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要素及凭证,***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自2021年7月13日起与梓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丽合尼 木尼牙孜
审判员 陶       金
审判员 杰恩斯别克别克孜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赛 米 娜 玉 素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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