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01民初5674号
原告: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大厦2**16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捍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江·***,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华润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华润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华润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29,812.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23,812.6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欲购买被告材料,双方口头达成协议,2018年2月12日,双方算清材料具体款项后,原告将材料款423,812.65元汇到了被告账户里。但被告收到材料款后,迟迟未将材料交付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哈密市商业银行电子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给被告支付货款423,812.65元。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告打款后被告发货。
被告乌鲁木齐华润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原告因哈密道北工务段综合楼施工在被告处购买材料,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哈密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材料款423,812.65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发货。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材料款423,812.65元。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新2201民初56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山路支行账户资金429,812.65元,原告因此产生保全费2,66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423,812.65元,有原告的陈述、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材料款后未发货,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423,812.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鲁木齐华润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华润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23,812.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7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公告费460元,保全费2,669元,合计10,816元,均由被告乌鲁木齐华润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玥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