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三和苗圃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广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河市三和苗圃,住所地庄河市。
投资人:**,系苗圃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广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庄河市三和苗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5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而该合同已经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庄河,因此本案庄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庄河市,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是借款合同的次日签订的,实际上双方并未在大连开发区签此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并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大连开发区,并不是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请将本案移送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后,该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补充协议签订地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安静
审判员邹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