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23民初1501号
原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超,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0318N。
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商水县**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79556.
住所地:商水县**乡1号院。
原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二建)为与被告商水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被告辖下**乡敬老院二期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工程合计价款2760000元。后原告依约垫资进行了施工,但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乡政府缺席未提出答辩。
原告商水二建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材料为**乡敬老院二期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决算书、**乡政府证明等,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7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乡政府未向本院举证。
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乡敬老院二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乡敬老院二期工程,工程总造价2760000元,工期6个月。付款方式:先由原告商水二建垫资,待工程竣工后,经双方人员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当年12月竣工,并于2016年3月装修完毕后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于2020年4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投入使用,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水县**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商水县**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环节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