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3民初1589号
原告:金开火,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0318N;
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段永超,经理。
被告:党伟华,男,生于1967年3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金开火与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党伟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火、被告党伟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开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4524元即利息暂计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加倍支付欠款;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党伟华分包了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公司发包的地铁线停车场电缆管沟工程,工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原告雇佣多名工人自2019年4月开始为被告党伟华提供劳务。交工后,二被告与2019年9月2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金开火呼和浩特中铁六局地铁一号线7标段停车场工地(电缆管沟)下欠工程肆拾肆万零肆仟伍佰贰拾肆元(小写404524元),158800元整10月15日左右打工资卡,打卡有效,剩余404524元整余款过年前全部付清,如果结清不了加倍。欠款人:党伟华2019年9月25日。”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党伟华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推迟给付。
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党伟华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签到条上的款项数目是32名工人的工资款,并非是原告个人的欠款,所以本案原告虽持有该欠条,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这32名工人的工资款,被告方已委托中铁六局进行了支付,中铁六局已经统计了32名工人的工资总额、银行卡号、人员姓名,这些款项中铁六局不向被告方支付,所以原告也无权向被告方索要该款,没有到账的原因是中铁六局没有将款项付清,依据32名工人,原告作为施工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第六条约定,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承建方付款情况给付乙方工程款,就是被告方根据中铁六局的付款情况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铁六局已经将工人的工资统计完毕,而且注明未付,说明被告一方的工程款依据合同还没有到支付原告方的款项的时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同时说明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其中总数404524元已经支付了158800元,应当从欠款总数404524元中扣除,同时原告自己带领的施工工人,在统计施工量的过程中弄虚作假,虚假41米单价1260元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51660元,在中铁六局验工的时候进行了复核,才发现原告的弄虚作假行为,后被告党伟华与原告通电话,原告才认可了该事实。原告要求翻倍支付违约金的时候说是扣除5万多元,本息按35万算,该款应当从404524元中扣除,中铁六局已经统计的32名工人的工资未直接发放的318800元款项扣除之后原告方应当返还多收取的124736元(未提出反诉)。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1号线停车场工地发包给了被告党伟华施工,原告金开火雇佣多名工人为被告党伟华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党伟华、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金开火呼和浩特中铁六局地铁一号线7标段停车场工地(电缆管沟)下欠工程肆拾肆万零肆仟伍佰贰拾肆元(小写404524元),158800元整10月15日左右打工资卡,打卡有效,剩余404524元整余款过年前全部付清,如果结清不了加倍。欠款人:党伟华2019年9月25日。”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党伟华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158800元工资款已打到原告带领的工人卡上。在原、被告统计工程量的时候,多计算41米,每米单价为1260元,计款51660元,该部分工程量原告未施工。2019年11月13日被告党伟华付通过微信付给原告款3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4524元,减去多计算的工程量51660元,被告党伟华给付的3000元,二被告还欠原告款349864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条的规定精神,利息应从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按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553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如果结清不了加倍”,原告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虽持有该欠条,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总数404524元款,被告已支付158800元,应从404524元中扣除,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上显示158800元整10月15日左右打工资卡,打卡有效,剩余404524元整余款过年前全部付清,因此应当认定158800元和404524元属两笔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且剩余款为404524元,因此158800元不能从404524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党伟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开火款349864元及利息5539.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5元,由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党伟华负担5613元,原告负担6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訾连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世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