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会峰,曾用名丁红,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张要武,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曾用名郝艳华,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段永超,该公司经理。
上列被告丁会峰、张要武、***、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
负责人李旭,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张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交仲裁申请、出庭、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要武、***、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根据张要武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8月26日因***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9月14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终止对***的鉴定。2013年10月11日***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再次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11月10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告丁会峰、张要武,被告丁会峰、张要武、***、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第三人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商水县郝岗乡“世锦东湾”项目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到一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造成该事故负有根本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住院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中的复查票据及赔偿清单,证明***被摔伤住院花费情况及要求赔偿的金额;第二组: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7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第三组:***交通费票据420元,证明***为此曾花费车费420元。
被告丁会峰辩称,张要武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9357.02元(其中4000元***未打收条)。二建公司已在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丁会峰、张要武、***不应承担,张要武已付钱款应由保险公司付给张要武。另外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住院票据,出院证原件,交通费900元,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第二组:二建公司团体保险单,证明二建公司已在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投保。
被告张要武辩称意见同丁会峰。
被告***辩称意见同丁会峰。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意见同丁会峰。
第三人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辩称,二建公司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认定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愿承担1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但不应承担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
第三人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保险单等5页,施工合同,证明二建公司在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就世锦东湾B区5#、6#入有团险,只有在5#、6#楼发生的事故才承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在5#、6#楼摔伤。第二组: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损伤构不成伤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会峰、张要武、***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支出票据无异议,复查费、交通费不真实,原告所花费用都是由张要武垫付的,不会有其他的费用产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的伤势构不成伤残,且对原告以鉴定费名义提交的200元油票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鉴定所花费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已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系出租车票据以及加油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有效,酌定其出院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150元。对原告的复查费,依据医嘱属于合理费用,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以及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不构成伤残的理由和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提交的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部分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二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商水县郝岗乡“世锦东湾”项目B区5号楼和6号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保给***,***受雇佣在该处做木工。2013年5月17日,由于楼板支架断裂,原告在施工中摔落在地。被告方立即向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报案。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被告方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共计15357.02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遗留右额部瘢痕,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二建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在第三人周口太平洋人保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项目名称为世锦东湾B区5号楼和6号楼,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00000元,医疗保险每人10000元,期限一年,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为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摔伤,事实清楚,被告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诉求有: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复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247.40元(7524.94元/365天×12天)。依照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复查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对鉴定费700元,因保险责任中未明确约定不在保险范围,故也应有保险公司支付,以上保险责任计款16029.88元。下余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47.40元,共计款6597.40元因不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四被告负担。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会峰辩称张要武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张要武的理由,可由张要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所提4000元花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摔伤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因该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方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而保险公司直至庭审前也未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故该损害应属于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5329.88元。
二、丁会峰、张要武、***、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9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负担450元,丁会峰、张要武、***、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0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军霞
审 判 员 黄素静
审 判 员 沈慧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徐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