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3民监5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舒庄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88084616A。
法定代表人:王天孟,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0318N。
法定代表人:段永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第三人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已做出(2020)豫1623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2月31日商水县监察委员会向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商监建(2021)118号监察建议书。院长齐梅英转交立案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商水县监察委员会是在开展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判决和调解的案件中存在建筑物建粮仓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工程未经过国土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进行招投标、未取得规划许可和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发建设、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属于违法建筑,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院通过查阅原审电子卷宗,审查发现该案虽然不是建造粮仓,但是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修路未进行招投标,出资方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2020)豫1623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原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规定,以及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进入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徐迎生
审判员 邝春英
审判员 袁幸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