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舒庄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88084616A。
法定代表人:赵国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0318N。
法定代表人:段永超,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1623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工商信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国立,并不是王天孟,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信息并未变更,应当以现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赵国立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判决不应该承担利息的支付;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判决年利率按6%计算也明显过高。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天孟,上诉人欠付及并不给付工程款,必然产生由此带来的利息损失。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96.07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工程为被告院内18公分商砼路,包工包料,承包方垫资,合同工期为10天(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6日),合同价款122496.07元。***投入资金、技术、材料、劳务等,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如期完成工程施工,由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6月1日,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122496元,加盖有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印章。***多次向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应视为违约,***要求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496元及利息31848.9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1610元,共计3084元,由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国立。***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利息变更为:以拖欠工程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国立,一审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列王天孟为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并未约定利息,***在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按照年利率6%判决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
二、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49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1610元,共计3084元,由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诗永审判员朱雪华审判员吕文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艺书记员陈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