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3民初499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常朋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舒庄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88084616A。
法定代表人:王天孟,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0318N。
法定代表人:段永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第三人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朋辉、第三人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到庭,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96.07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工程为被告院内18公分商砼路,包工包料,承包方垫资,合同工期为10天(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6日),合同价款122496.07元。原告***投入资金、技术、材料、劳务等,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原告如期完成工程施工,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2016年4月16日,***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122496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未到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6日,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工程为被告院内18公分商砼路,包工包料,承包方垫资,合同工期为10天(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6日),合同价款122496.07元。原告***投入资金、技术、材料、劳务等,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原告如期完成工程施工,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122496元,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96元及利息31848.9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1610元,共计3084元,由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