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3民初4089号
原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0318N。
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红,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商水县**乡第一中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3418666037M。
住所地:商水县**乡郝内村。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二建)诉被告商水县**乡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红、被告**一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学生宿舍楼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于200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又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又偿还了一部分,但仍有180000元工程款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
被告**一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财务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
原告商水二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验收备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城建被告的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组、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仍未全部付清的事实。
第四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第五组、到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段,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180000元工程款。
被告**一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五组证据异议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款。本院认为,**、**二到庭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9日,发包人被告**一中与承包人原告商水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学生宿舍楼,合同工期:开搞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6日,合同工期1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2005年3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0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建学生宿舍楼款伍拾万元整,**一中经手人***、***,2005年3月27日”,并加盖被告的印章。后又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又偿还了一部分,但仍有余款180000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所签订的义务,原告承建的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足额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该工程欠款的进一步确认,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对余欠款180000元应继续予以清偿。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曾对欠条上500000元欠款偿还一部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中心校领导主张该债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水县**乡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商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商水县**乡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位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