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2127号
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成,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张存,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蓝海公司)诉被告山东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慷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成、被告山东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维修服务费104940元(税金另行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139920/12*9=10494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修电梯更换相应配件原告已垫付配件费用2304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位于琪鑫小区内53部电梯,单台每年维保保养服务费2640元,共计139920元,季度支付。并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200元以内的由原告免费提供,超过200元以上的零部件,原告负责采购,被告凭原告正式发票,或在原告的指导下自行采购后,原告负责安装。2019年2月14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函。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却未能结算原告的维修保养服务费和垫付的零部件采购费,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慷华公司辩称,1、申请追加济南匡山温馨物业管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费用。2018年10月17日,被告与济南匡山温馨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应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将被告未支付的服务费用由济南匡山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济南匡山物业公司已全面接管,被告已退出物业管理,无法收取物业费以支付上述服务费。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维修电梯配件费用。3、被告已在槐荫法院起诉济南匡山物业公司,被告可特上述案件结案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原告济南蓝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慷华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琪鑫小区电梯维保。合同开始日期2018年6月1日,合同结束日期2019年6月1日。合同期限1年,维保费用139920元,付款周期季度支付。台量53台,产品类型客梯,设备名称蒂森,单台每年维修保养费2640元。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所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本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维护保养电梯台数总计53台,总计金额139920元。结算方式1、第一季度2018年6月1日付款34980元;2、第二季度2018年9月1日付款34980元;3、第三季度2018年12月1日付款34980元;第四季度2019年3月1日付款34980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慷华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函》。记载:贵我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济南匡山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我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不再负责匡山琪鑫苑的物业服务工作,济南匡山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自2018年10月30日以后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为此,贵我双方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函告如下1、自2018年10月30日起贵我双方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解除;2、烦请贵公司尽快与济南匡山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落款时间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3日被告将上述函通过EMS邮寄于原告,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方式起诉时根据合同总价款139920元/12个月*9个月=104940元,实际应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共计8.5个月,共计99110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解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函、EMS单据、协议书、公示、民事起诉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10月30日,被告因退出匡山琪鑫苑的物业服务工作,不再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再实现。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合同应于原告收到解除函后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其所拖欠的服务费。关于服务费用的计算,原告提交了2019年2月13日被告所邮寄的EMS收据。其未支付的期应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共计8.5个月,按139920元/12个月*8.5个月=991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服务费应由案外人济南匡山温馨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9911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案件申请费22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山东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由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威一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