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

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勇,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万顺,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4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蓝海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672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9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月工资基数是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原因导致,且其2020年12月份仅工作了15天,蓝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蓝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海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6720元;2.判令蓝海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判令蓝海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9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入职蓝海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海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72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蓝海公司共计为***发放工资83448元,平均每月为6954元。
***称,2020年12月31日蓝海公司以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但未发放其该月工资。蓝海公司则称其是在2020年12月15日,因***多次推脱拒绝对其公司提供服务单位的电梯进行维修,对其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而提出的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12月15日。***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额外发放的1720元为不交社会保险的补贴,另其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签订。为证明其主张,蓝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作联系单》打印件一份,该文件记载发件单位为“济南丁豪广场工程部”,收件单位为蓝海公司,发件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内容主要为因***对电梯保养不到位,维修不及时,多次造成电梯故障停运,在多次联系***检查维修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造成电梯停运、电路板更换等问题。蓝海公司称,虽然该文件为2020年12月25日发出,但双方在该日之前就进行过多次沟通,故其以***多次拒绝对服务单位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对其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为由在2020年12月15日将***辞退。***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蓝海公司将其辞退的理由。
本次起诉前,***作为申请人,以蓝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蓝海公司向其支付欠发的12月份工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报销款。该委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海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工资6720元,经济补偿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9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蓝海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蓝海公司对双方之间在201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2020年12月31日,蓝海公司则称解除于1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系蓝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故在蓝海公司未能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12月31日。蓝海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12月份工资,一审法院对***要求蓝海公司向其发放12月份工资67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蓝海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多次推脱对其服务单位的电梯进行保养维修,对其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为此其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联系单为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该联系单为“济南丁豪广场工程部”与蓝海公司之间的联系沟通,是否存在联系单所记载的事实,还应当由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蓝海公司也未提供在该联系单之前,双方存在就该证据所记载事实进行沟通联系的其他证据。即使事实存在,蓝海公司欲以***工作失职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还应当举证***的失职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显然,蓝海公司在其辞退***的决定的合法性上,欠缺证据支持。因***也不认可蓝海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蓝海公司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均认可了劳动关系解除的结果,可以认定系在蓝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双方仅就劳动关系解除这一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蓝海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主张10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蓝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另,如存在该事实,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蓝海公司应当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非继续双方的用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蓝海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蓝海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主张73920元,不超过该期间其实发工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欠付的2020年12月份工资6720元;二、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三、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蓝海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6720元、经济补偿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920元。***与蓝海公司对双方之间在201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蓝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蓝海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67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蓝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判决蓝海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蓝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蓝海公司仍继续双方的用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蓝海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739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蓝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