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6154号
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勇,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荣,总经理。
被告:黄织玲,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友,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黄织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勇,被告亿家公司和黄织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家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23845元及利息(以123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济南汇科旺园小区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维保服务,并垫付了配件更换费。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6080元维保费,尚欠123845元未予支付。被告黄织玲系蓝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存在出资不到位等情形,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家公司、黄织玲共同辩称,第一,蓝海公司未履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载明的义务,导致多次发生电梯困人事件,其无权要求亿家公司全额支付维保费。亿家公司原系汇科旺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因电梯维保不及时导致电梯多次发生停运及困人事件,最终导致汇科旺园小区业委会与亿家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亿家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正式撤出汇科旺园小区,蓝海公司对亿家公司造成损失,蓝海公司主张全额维保费有失公允。第二,按照双方签署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超过人民币200元以上的零部件,乙方负责材料,甲方凭乙方正式发票支付,或在乙方的指导下自行采购,乙方负责免费安装”。蓝海公司主张垫付购买材料款,应当提供对应的正式发票。第三,蓝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实缴出资已经到位,且公司原来的唯一股东黄织玲并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亿家公司无权要求黄织玲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历下区政府服务中心调取的亿家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明确载明公司设立时已经实缴出资完毕,并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0年11月5日亿家公司股东由北京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朱孝兵变更为黄织玲一人。2021年4月15日公司股东由黄织玲变更为黄织玲和邱浩两人。即亿家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仅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4月15日。亿家公司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2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1页审计意见,明确载明“公允反映了单位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可以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并不混同的事实。蓝海公司要求黄织玲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亿家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蓝海公司为亿家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等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维护保养电梯总数32台,维保费用共计92160元;2020年2月6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9月6日和2020年11月6日分别支付维修保养费23040元;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价在200元及以内的由蓝海公司免费提供,超过200元以上的零部件,蓝海公司负责材料,亿家公司凭蓝海公司正式发票支付;蓝海公司的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亿家公司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合同甲方代表处有亿家公司工作,乙方代表处有蓝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蓝海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络函》中部分载明接收单位为汇科旺园,发出单位蓝海公司,接收人为朱济华及亿家公司加盖公章,项目名称汇科旺园电梯维保项目;部分仅有张金瑛的签名未加盖亿家公司公章。庭审中,亿家公司陈述上述工作联络函中签名的张金瑛不是亿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济华系亿家公司汇科旺园小区的项目经理。蓝海公司提交的《汇科旺园小区电梯配件更换维修完工确认单》中,落款甲方代表处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6日、8月8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11日的确认单均有朱济华的签名。朱济华签名的《工作联络函》及完工确认单中载明的更换配件的费用共计34530元(7980元+3600元+2300元+3400元+4550元+4150元+2950元+1150元+4450元)。蓝海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保交接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汇科旺园小区,交接事项为维修保养合同终止电梯交接,载明交接内容、电梯状态及备注说明,落款甲方确认盖章处有亿家公司的公章,乙方确认盖章处有蓝海公司公章,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
亿家公司提交案外人山东艾智诺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鲁艾智诺会审字[2021]第0607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公允反映了亿家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特殊说明亿家公司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状态。亿家公司提交报告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鲁艾智诺会审字[2021]第0688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公允反映了亿家公司2021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1-4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特殊说明亿家公司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状态。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亿家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本案被告黄织玲,2021年4月15日,亿家公司的股东黄织玲变更为黄织玲和案外人邱浩。
现蓝海公司要求亿家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垫付的配件更换费用及利息,并要求亿家公司股东黄织玲承担连带责任,各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亿家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蓝海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5日电梯维保交接单,证明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终止,蓝海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交接,蓝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保养义务,亿家公司应按约定的支付维保费用。庭审中,蓝海公司认可亿家公司已经支付维保费46080元。亿家公司答辩称蓝海公司维修保养不及时致其损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电梯交接单中对涉案电梯状态均有说明,亿家公司在上述交接单中加盖公章,故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因此,亿家公司应当向蓝海公司支付维保费46080元(92160元-46080元)。对蓝海公司主张垫付的配件更换费用,本院对有朱济华签名的工作联络函与涉案完工确认单中相一致的费用共计34530元予以支持。因此,亿家公司应当支付蓝海公司维保费及配件更换费用共计80610元(46080元+34530元),对蓝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亿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维保及配件更换费用,构成违约,故对蓝海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涉案电梯维保交接单,涉案维保合同终止,蓝海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超出约定范围,本院对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80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对蓝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亿家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亿家公司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状态,蓝海公司对该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蓝海公司要求股东黄织玲对亿家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8061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0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