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3461号
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慧,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万顺,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份工资672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9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基数是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且其2020年12月份仅工作了15天,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裁决结果明显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果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海公司提交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对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入职蓝海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海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72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蓝海公司共计为***发放工资83448元,平均每月为6954元。
***称,2020年12月31日蓝海公司以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但未发放其该月工资。蓝海公司则称其是在2020年12月15日,因***多次推脱拒绝对其公司提供服务单位的电梯进行维修,对其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而提出的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12月15日。***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额外发放的1720元为不交社会保险的补贴,另其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签订。为证明其主张,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单》打印件一份,该文件记载发件单位为“济南丁豪广场工程部”,收件单位为蓝海公司,发件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内容主要为因***对电梯保养不到位,维修不及时,多次造成电梯故障停运,在多次联系***检查维修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造成电梯停运、电路板更换等问题。蓝海公司称,虽然该文件为2020年12月25日发出,但双方在该日之前就进行过多次沟通,故其以***多次拒绝对服务单位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对其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为由在2020年12月15日将***辞退。***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蓝海公司将其辞退的理由。
本次起诉前,***作为申请人,以蓝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蓝海公司向其支付欠发的12月份工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报销款。该委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海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工资6720元,经济补偿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9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蓝海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未起诉。
本院认为,***与蓝海公司对双方之间在201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2020年12月31日,蓝海公司则称解除于12月15日。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系蓝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故在蓝海公司未能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12月31日。蓝海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12月份工资,本院对***要求蓝海公司向其发放12月份工资67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蓝海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多次推脱对其服务单位的电梯进行保养维修,对其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为此其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以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该联系单为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该联系单为“济南丁豪广场工程部”与蓝海公司之间的联系沟通,是否存在联系单所记载的事实,还应当由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蓝海公司也未提供在该联系单之前,双方存在就该证据所记载事实进行沟通联系的其他证据。即使事实存在,蓝海公司欲以***工作失职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还应当举证***的失职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显然,蓝海公司在其辞退***的决定的合法性上,欠缺证据支持。因***也不认可蓝海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本院对蓝海公司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均认可了劳动关系解除的结果,可以认定系在蓝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双方仅就劳动关系解除这一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蓝海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主张10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蓝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另,如存在该事实,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蓝海公司应当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非继续双方的用工关系。因此,本院对蓝海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蓝海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主张73920元,不超过该期间其实发工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2020年12月份工资6720元;
二、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
三、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蓝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