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20198号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中路2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P2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吊篮设备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124,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61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在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吊篮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及相应服务。2021年7月14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共产生相关费用224,616元,其中包含设备损坏赔偿1,500元。然而被告目前仅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尚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余政储出【2018】39号地块项目T9幕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收费通知单、吊篮租赁设备丢失赔偿单、吊篮租金确认单、租赁吊篮启用及报停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因可与原件核对一致,亦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余政储出【2018】39号地块项目T9幕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吊篮租赁服务。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不予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书为准。本合同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并且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可进行结算。合同有变更或增项时,按合同中的原有单价或相近的单价执行;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由双方进行协商。在协商期间,乙方应继续保持正常施工,不得以价款协商一事为由,拒绝或延迟施工。乙方作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之前全面的视察现场,保证对本工程的施工现场条件、施工范围、施工技术和工程性质等充分了解,作出合理的报价,合同一经签署,不得再提出合同价款的变更要求。工程结算依据下列文件进行结算:1)合同;2)现场签证及变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罚款单。合格工程量依据乙方的台班获得甲方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为准。报验资料不全时甲方有权核实该部分的工程量,并相应扣减工程进度款。合同价款:ZLP630型标准吊篮租金的单价为36(元/台/天),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出租的吊篮进场费、出场费、运输费、检测费、日常维护费等(过程中现场需要安排一名施工人员吊篮维修)。甲方应协调现场吊篮操作人员负责保管乙方提供的吊篮设备及相应配件,对造成的设备损坏或遗失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数量。如因设备自身原因或乙方原因损坏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设备进场后交接前如有零部件损坏、丢失,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违规操作,人为故意损坏或甲方管理失误造成的零部件损坏、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零部件或配件价格以双方协定的价格为准。每月25号以双方确认的《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作为当月结算依据,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发生费用的7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尾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出具等额的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租用计费时间,自设备运至现场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春节假日期间各工程吊篮报停不计租金,报停时间为25天(春节假日期间吊篮报停不使用不计租金,使用租金照常计算)。本合同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有效。 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租赁吊篮设备,通过每月双方签章确认的吊篮租赁收费通知单、吊篮租金确认单确定每次的结算金额。每月吊篮租赁收费通知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分别是7,776元、13,992元、12,960元、13,392元、12,960元、13,392元、12,096元、14,292元、12,960元、13,392元、12,960元、13,392元、14,892元(含提升机箱体损坏1,500元)、12,960元、13,392元、1,224元;吊篮租金确认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分别是12,960元、13,392元、2,592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为224,976元。 2022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摘要处注明为租赁费。 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2023年3月签章结算的2月份吊篮租赁收费通知单上的计费开始日期存在笔误,实际开始日期是2023年2月6日,差了5天,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费用则应该扣除360元,故未付结算金额是124,616元。原告已于2022年10月7日、2023年3月15日分别按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5万元、购买方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准确的开票信息,故其余发票尚未开具,原告愿意为被告依法开具符合双方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余政储出【2018】39号地块项目T9幕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收费通知单、吊篮租金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租赁设备及相应服务,且双方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结算后的租赁费以及设备损坏赔偿费。现因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以及设备损坏赔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吊篮设备租赁费123,116元及设备损坏赔偿费1,500元。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6.16元,由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