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11475号
原告:温州润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下岸北路120号浙南钢材市场9幢124、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P2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温州润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藤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润丰公司货款1017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京藤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润丰公司系从事金属材料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京藤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定作相关金属制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货款131769元,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然被告就相关货款却迟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番催讨,仅支付30000元。
被告京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润丰公司经营金属材料销售,被告京藤公司自2020年起向原告定作金属制品,双方通过微信联系下单、对账及付款事宜。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京藤公司陆续向原告下单定作金属制品,货款共计131769元,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3900元、33034元、30800元、34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0176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件提料单、钢件加工图、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京藤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润丰公司按约向被告京藤公司交付定作的金属制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京藤公司应向原告润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京藤公司经原告催讨于2023年12月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01769元。现原告润丰公司诉请被告京藤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17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润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76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9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