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112678号之一
申请人: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P210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11267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699.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699.2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