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112678号之一 申请人: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P210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11267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699.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九江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699.2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