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155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聚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6层620号。
法定代表人:伏小平,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聚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商节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商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聚商节能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聚商节能公司支付利息2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聚商节能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聚商节能公司为开展经营活动向***借款,当日***向聚商节能公司指定账户转款300000元。后聚商节能公司归还100000元,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多次催要,聚商节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聚商节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聚商节能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2020年3月19日,聚商节能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约定年息为10%,按月支付,付息时间为每月10-15日期间。前期所立叁拾万《借条》已归还拾万元作废。”
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起诉之日系2021年6月19日。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聚商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银行流水、《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聚商节能公司欠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可以要求聚商节能公司随时返还,对于***要求聚商节能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聚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聚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 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