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9166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勇,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
法定代表人:乐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勇、被告八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八都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19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护理费6720元、交通和食宿费10000元;2.八都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0元(22*6000);3.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8日解除,八都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家属长期护理费7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经人介绍到八都建筑公司工地即震泽镇塔影湾花苑拆迁安置小区从事木工工作。3月31日,***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瑞华医院治疗。2018年4月28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8日,被鉴定为八级工伤。但从事发到现在,八都建筑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已作出裁决,***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八都建筑公司辩称:***已年满60周岁,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准金额为准,其余项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进入八都建筑公司承接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八都建筑公司为***参加了吴江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2018年3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2693.40元由八都建筑公司支付,***支付了复诊期间医疗费1957.47元。2018年4月28日,***受到的此次伤害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伤残等级符合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六个月;2020年1月8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伤残等级符合九级。
经向苏州市吴江区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向八都建筑公司支付了***的工伤保险待遇124843.60元(门诊费用1723.60元、住院费用8269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庭审中,八都建筑公司同意在扣除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2693.40元后,余款42150元给付***。庭审后,***确认八都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份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元。
***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八都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19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0元;2.八都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0元(22*6000);3.八都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4.八都建筑公司支付家属长期护理费72000元。2020年7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
2020年8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经查询,***在六安市金安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庭审中,***陈述,平均一天工资200元,一年七八万收入。八都建筑公司陈述,***的工资在3000-4000元/月之间,因为还没做满一个月,实际工资还没结算过。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本案中,八都建筑公司为***参加了吴江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将核算金额124843.60元支付给八都建筑公司,扣除八都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2693.40元以及支付给***的4万元,余款2150.20元应给付***。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医疗期的意见,结合***提供的休息证明,本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事发前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认定***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故八都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对于护理费,***住院治疗56天,本院酌情确定***的护理费为6720元(56天*120元/天)。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在劳动仲裁阶段已主张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八都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都建筑公司还应支付***80870.20元。八都建筑公司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借给***的2万元,因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八都建筑公司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08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缴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陆菊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薇
附录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