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2261号
原告:苏州市铭铭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746729198,住所地苏州市巴桥头5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应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38266768L,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
法定代表人,乐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2幢16楼。
法定代表人:尚连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彤,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铭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铭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公司)、第三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被告八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第三人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第三人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18000元并承担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第三人系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的企业。2016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施工的“黎里镇人民东路以南-八角亭路以西商服楼工程”中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2017年6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施工的“东太湖大酒店二期”项目中的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故而第三人因分包上述两项工程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
原告系从事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因向第三人提供建筑材料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由于第三人对原告未履行到期债务,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双方先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在“东太湖大酒店二期基坑围护工程”中对被告享有的44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后于2019年1月7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在“黎里镇人民东路以南--八角亭路以西商服楼工程桩基及基坑围护”中对被告享有的13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之后,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12月2日,第三人将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13700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448000元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遂即将发票送到被告处,并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书》的复印件递交被告,被告予以签收。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及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收,但至今仍未作付款安排。
被告八都公司辩称:一、八都公司就相关工程的款项支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到期金额,不存在到期未付款项。1、黎里镇人民东路以南--八角亭路以西商服楼工程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金额暂估100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照最终审计价格为准(下浮26%)。上述商服楼工程至今尚未审计,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八都公司只需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0%,并下浮26%。现八都公司就该工程已向光华公司支付不少于710万元的工程款,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到期金额444万元(1000*0.6*0.74)。2、东太湖大酒店二期基坑围护工程合同金额暂估75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照最终审计价格为准(下浮12%)。上述东太湖大酒店二期至今尚未验收,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八都公司只需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并下浮12%。现八都公司就该工程已向光华公司支付不少于4133200元的工程款,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到期金额330万元(750*0.5*0.88)。二、案涉债权转让应认定为无效。1、八都公司未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光华公司也未向八都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案涉债权转让对八都公司不发生效力。2、案涉工程的施工及质量保修均需要相应的资质,且相关验收、审计也均需光华公司参与,光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承担的债务不得转让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3、光华公司目前已有多个被执行案件,且因未履行判决款项被多个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如允许光华公司转让其未到期债权,势必对实际施工人以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光华公司的工程款不得转让。
第三人光华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光华公司实际拖欠铭铭公司合同款3555035元,原告的两个案件(铭铭公司同期向本案提出诉讼,向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光华公司主张债权受让款2470716.4元,该案系光华公司将对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铭铭公司)主张总金额为4288716.4元,超过铭铭公司对光华公司的债权,且其中137万元重复主张;二、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协议盖章处仅有光华公司及铭铭公司盖章,八都公司并未盖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没有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即便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但对八都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铭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光华公司通知了八都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事实上,光华公司确认未曾通知八都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目前,光华公司也不同意转让涉案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八都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黎里镇人民东路以南--八角亭路以西商服楼工程桩基及基坑围护发包给光华公司,合同金额暂估100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跟随总包与业主大合同。进度款:每月依据八都公司报价清单单价和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款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总完成工作量的10%,审计完成后依据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分两年付清余款。每次付款时扣除26%后支付,光华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八都公司。2017年6月2日,八都公司将东太湖大酒店二期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光华公司,合同金额暂估75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跟随总包与业主大合同。进度款:每月依据八都公司报价清单单价和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款项,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总完成工作量的10%,审计完成后再分两年付清余款。每次付款时扣除12%后支付,光华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包工部分提供劳务发票)给八都公司。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间,八都公司曾向光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2019年1月3日,光华公司作为甲方与铭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乙与丙方(八都公司)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1370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2、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4、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与乙方的债务关系解除;5、如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所作的陈述、保证,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6、本协议给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后生效……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光华公司、铭铭公司加盖公章,但八都公司未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同日,光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此笔转让金额1370000元从八都公司与光华公司东太湖大酒店二期基坑围护工程桩基及基坑围护合同金额中扣除。
2019年1月3日,光华公司作为甲方与铭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另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乙与丙方(八都公司)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448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2、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4、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与乙方的债务关系解除;5、如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所作的陈述、保证,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6、本协议给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后生效……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光华公司、铭铭公司加盖公章,但八都公司未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同日,光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此笔转让金额448000元从八都公司与光华公司东太湖大酒店二期基坑围护工程桩基及基坑围护合同金额中扣除。
2019年5月16日,光华公司向八都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137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9年12月2日,光华公司向八都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448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三份发票由光华公司交付给铭铭公司,由铭铭公司交于八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天兴、陆铭签收。
2019年12月16日,铭铭公司向八都公司寄送《债权转让及要求付款的通知》,表明其经与光华公司协商,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7日(按照协议应为2019年1月3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由光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转让债权金额为1370000元、448000元。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6日已通过送交发票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对债务人具有拘束力,现依法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并请求八都公司支付受让款项。该通知由八都公司签收。八都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向铭铭公司支付款项。该通知于次日由八都公司签收。
庭审中,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就光华公司分包承建黎里镇人民东路以南--八角亭路以西商服楼工程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东太湖大酒店二期基坑围护工程无异议,但由于光华公司已经完全停摆,无法就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具体情况进行核实。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附签收凭证)、通知、邮件妥投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光华公司将对被告八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铭铭公司是否成立并有效。原告铭铭公司认为成立并有效,据此向被告八都公司提出主张。被告八都公司认为其未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第三人光华公司也未向被告八都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案涉债权转让对被告八都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光华公司认为协议盖章处仅有其与原告铭铭公司盖章,被告八都公司并未盖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没有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光华公司未曾通知被告八都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目前,光华公司也不同意转让涉案债权。本院认为,第三人光华公司将对被告八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铭铭公司依法成立并有效,理由如下:其一、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由三方加盖公章后生效,被告八都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但第三人光华公司另行出具了二份债权转让确认书,证实原告铭铭公司与第三人光华公司之间关于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八都公司未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不影响原告铭铭公司与第三人光华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成立。其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已由原告铭铭公司通知被告八都公司,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目的是为告知债务人应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至于原债权人通知还是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均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原告铭铭公司向被告八都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及要求付款的通知,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八都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并且第三人光华公司在未取得原告铭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销。其三、本案所涉转让债权不属于基于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人光华公司转让的是对被告八都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该债权的转让并未免除如被告八都公司所述的第三人光华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验收、审计等工作中的相关义务。至于第三人光华公司因被执行案件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势必对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并无证据证实。因此,第三人光华公司将对被告八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铭铭公司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八都公司及第三人光华公司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光华公司述称,截止2018年3月20日结欠原告铭铭公司合同款3555035元,原告铭铭公司在本案及另案中诉讼总额为4288716.4元,超过了其对第三人光华公司的债权,且部分债权已重复主张。原告铭铭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光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受让债权并不以原告铭铭公司对第三人光华公司享有与转让债权相等金额的债权为前提。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系原告铭铭公司与第三人光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予认定,且通知已到达被告八都公司,第三人光华公司不得撤销。如第三人光华公司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债权转让范围内的部分债务,可依法向原告铭铭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债权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光华公司从被告八都公司处分包的黎里镇人民东路以南--八角亭路以西商服楼工程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东太湖大酒店二期基坑围护工程,两份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跟随总包与业主大合同,进度款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总完成工作量的10%,审计完成后再分两年付清余款。原告铭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项工程所涉总包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达到付款节点,即未证明被告八都公司对第三人光华公司有到期债务及具体金额,现原告铭铭公司要求被告八都公司支付受让债权181800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铭铭公司可待取得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铭铭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2元,由原告苏州市铭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