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1160号
原告:***,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曹卫明,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婷,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鸿运商务楼)。
负责人:汪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浔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路徐家弄。
法定代表人:朱旭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震泽镇八都贯桥。
法定代表人:乐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生,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卫明与被告方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浙江南浔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公司)、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方婷、旅发公司、八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104.69元、死亡赔偿金1143458元、护理费2000元、丧葬费3321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81148.69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无号车牌电动三轮车由震泽驶向南浔,当日14时45分许,其由东往西行驶至××镇××路××道××路南侧路段时,与被告方婷驾驶的沿湖浔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浙E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唐梅兰受伤,后唐梅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1日死亡。本次事故由南浔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旅发公司及八都公司未按规定施工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梅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方婷辩称,对事发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7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驾驶属机动车范围的无牌三轮车,存在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且未按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婷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存在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唐梅兰受伤后在ICU治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其中包含护理费,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原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丧葬费无异议。
被告旅发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告旅发公司无事故责任。首先,2019年6月4日,被告旅发公司与被告八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八都公司承包南浔古镇旅游基础设施提升及水系环境整治项目-丝绸码头入口优化工程,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八都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在事故现场施工的也是被告八都公司,而非被告旅发公司。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现场查勘及调查期间,已向被告旅发公司了解工程施工及承包情况,被告旅发公司也向交警部门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理应作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证据之一。在该合同中,合同价格已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33280.61元,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6.1.1条第8项约定“遵守地方政府及古镇综合监察大队等其他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等管理规定,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所有手续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21条第7项约定“承包方应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做好现场环境卫生、材料堆放、安全警示等工作,服从招标方现场统一管理;负责施工时间与环保、交通城管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做好现场秩序的维护及施工现场维护措施,并保证周边环境的症结。如因承包人原因受到处罚、赔款、纠纷或因此而引起发包人经济损失的,均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施工时,承包方应充分考虑施工现场周边的实际请款对施工的可能影响,有效组织施工人员、机具、材料、资金,必须满足本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需要”,第9项约定“本工程抵触古镇景区丝绸码头主要出入口,过往人流、车流量大,投标单位应仔细勘察现场,按照工程建设的需要,同意服从业主及监理的现场管理,并对进场的周边已施工好额设施加以保护,在报价中充分考虑安全文明施工与现场临时维护措施。施工组织时尽可能考虑本项目的专业性,指定相关的施工技术方案,现场施工不得印象交通,负责施工期间与环保、交通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施工进出口的安全,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不予增加。如因施工方原因受到处罚、赔款、纠纷或因此而引起发包人经济损失的,均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为此,被告旅发公司已明确书面告知了施工单位各项安全施工责任及注意义务,也明确约定了在施工前、施工期间的安全施工责任由承包人即被告八都公司承担。最后,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是施工作业单位,据前所述,被告旅发公司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八都公司系施工作业单位,一切现场施工行为均由施工作业单位所作出,故被告八都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58731.10元,与原告诉称的61684.67元不符;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证据显示为预付陪护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结算金额;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4天,为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唐梅兰已年满60周岁,其生育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也未提交唐梅兰所需扶养的其他直系亲属的证据。此外,根据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金额应扣除其责任部分。
被告八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提供的发票核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4天,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在法院核定原告方损失后,应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旅发公司系事故现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前期施工许可等应由被告旅发公司去审批,现未取得相关开工手续即施工,被告旅发公司存在事故责任。
原告***、***、曹卫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医疗费发票9份及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花费的医疗费用。
3、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及证明各1份、送货单45份,用以证明唐梅兰生前主要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护理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情况。
5、人民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已与被告方婷达成调解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方婷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要求法院核定,其中院后护送费应为唐梅兰死亡后从医院到殡仪馆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对证据3中送货单、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相关工作,无法证实唐梅兰也从事相关工作,证明出具人谢明高应出庭作证;对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盖具的章系物业管理部的章,并非正式公章,不符合形式要求;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唐梅兰生前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对证据5无异议。经被告旅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旅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一致。经被告八都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一致,同时认为证据2中显示有护理费529.50元,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护理费,证据4中的送货单连号,系事后补填,房产证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城镇区域。
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婷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证据经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旅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八都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施工现场管理等责任由被告八都公司承担,如发生纠纷的,由被告八都公司负责。
被告旅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被告方婷、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八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案涉工程开工前,被告旅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依法具备规划许可、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临时中断道路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否则,案涉工程不能开工。但被告旅发公司为南浔古镇旅游基础设施提升及水系环境整治项目的同步推进,在未取得上述许可及其他手续的情况下,指令被告八都公司进场施工并指令采用不合规范要求的方式遮掩施工场地,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施工合同中的有关约定系合同双方间的约定,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婷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鉴定文书各1份,用以证明唐梅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唐梅兰的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被告方婷、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及旅发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八都公司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但对其中唐梅兰工作单位记载为个体有异议。
被告方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5,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有3份票据为救护车、院后护送费用,该费用在交通费中予以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为吴江市新和平物业有限公司景尚雅苑物业管理部出具,该管理部无出具居住情况的职权,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及证明、送货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唐梅兰的收入情况,本院亦不予认定;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收据,且显示为预付陪护费,无法确认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护理费由本院按行业标准核算。被告旅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系其与被告八都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对原告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7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车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镇××路××道××路南侧路段时,与被告方婷驾驶的浙E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唐梅兰受伤,后唐梅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1日死亡。事发地点东北侧为施工路段,由围挡遮挡,因围挡加盖绿色幕布,致事故双方事先受阻。被告八都公司系该施工地段的作业单位,被告旅发公司系业主单位。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旅发公司及八都公司未按规定施工作业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梅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W××××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方婷与原告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方婷在保险理赔外补助原告方7万元,除该款外,方婷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方婷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自身受伤造成损失在交强险中的受偿份额。
再查明,唐梅兰(1957年11月9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麻字圩16号,该地址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原告***系唐梅兰丈夫,原告***、曹卫明系唐梅兰儿子。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60064.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
3、营养费,为30元/天×4天=120元;
4、护理费,按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3759元/年÷365天×4天=479.55元;
5、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182元/年×19年=1143458元;
6、丧葬费,按照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66432元/年÷12个月×6个月=332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合计为1289458.24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方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发公司、八都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分别在交强险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1/6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损失,唐梅兰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旅发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八都公司之间存在协议约定现场安全等由被告八都公司负责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直接免除被告旅发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9819.41元[(1289458.24元-12万元)×1/3+12万元];被告旅发公司、八都公司应分别赔偿194909.71元[(1289458.24元-12万元)×1/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卫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09819.41元;
二、限被告浙江南浔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卫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94909.71元;
三、限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卫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94909.71元;
四、驳回原告***、***、曹卫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曹卫明负担2548元,由被告浙江南浔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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