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108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法银,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
法定代表人:乐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被告八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八都建筑公司自2021年3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八都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日进入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4月14日,在被告八都建筑公司承包的吴江敏华寝居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在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八都建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8月20日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该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认为班组长许艳诚委托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代发工资,与法相违背,该法第三十一规定是分包单位委托代发工资即具备资质的分包单位,而不是自然人,许艳诚不具备承包劳务资质,当然无权委托代付工资;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据此,农民工与建筑公司或劳务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在仲裁庭提交的“砌筑班组1”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3月份)(4月份),明确载明发放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原告***受被告八都建筑公司“考勤”,即原告***受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上下班时间约束,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原告***完成的工作是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八都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已向原告***发放两个月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八都建筑公司有组织上及经济上隶属关系,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工作年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为申报工伤需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八都建筑公司辩称:原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进入八都建筑公司位于吴江××庞东路的敏华寝居项目工地上从事泥瓦工工作。八都建筑公司向***转账以下款项,2021年4月8日,4000元。2021年5月17日,5000元,交易名称:工资。
2020年7月11日,甲方八都建筑公司黄发玲与乙方许艳诚签订墙体砌筑合同,约定乙方为吴江敏华寝居项目1#、2#宿舍墙体工程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在项目名称为:吴江敏华寝居项目“砌筑班组1”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3月份、4月份)签字确认其3月份工资为4000元、4月份工资为5000元。班组组长处有许艳诚签名。
2021年7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八都建筑公司自2021年3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八都建筑公司于1989年6月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可承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材料销售;基站选址服务;公路养护、保洁;园林工程施工及养护;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不含爆破作业);自有房屋租赁;土石方填运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被告八都建筑公司提供的墙体砌筑合同、工资发放确认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工地上受伤,收到被告八都建筑公司银行转账的两个月工资,但并未对其与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受被告八都建筑公司指派、管理和监督等隶属关系进行举证。根据被告八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许艳诚,原告***的工资数额经其本人及许艳诚确认后,由被告八都建筑公司进行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主张的因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而受委托代发工资,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