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周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坤,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彩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电缆公司)、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旭日电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旭日电缆公司仅有的买卖合同系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标的额为69,729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两清。旭日电缆公司一审主张的货款268,245元,与该合同无关,其仅提供了四张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旭日电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日电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旭日电缆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合同及四张销货清单,合同已由我公司履行完毕,四张销货清单所对应的合同相对人(收货人)应为李娜、肖庆鹏,一审判令销货清单的付款人系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是李娜代表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经办采购货物,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上述查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我公司对李娜没有任何授权,合同中李娜既不是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李娜仅在2018年10月15日将旭日电缆公司带去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签合同而已,该合同完全是由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履行收货及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提货地点是乌鲁木齐市。所以上述合同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其次,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主观善意,本案中旭日电缆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旭日电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与我公司发生不到7万元交易,其知道与我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开具销售发票、到我公司财务结账的过程。但在2018年12月10日给李娜送货时,货物金额高达26万余元,旭日电缆公司却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而是直接将货物送给李娜,因此,旭日电缆公司在此次交易过程中不仅不具有善意,甚至还具有重大过错,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旭日电缆公司是与李娜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我公司利益。因此,该行为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三、旭日电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销货清单的标的物并不是我公司“天池能源改造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我公司没有必要购买该部分材料。李娜在一审中提供与我公司的挂靠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由其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日电缆公司辩称,不同意龙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娜是龙城建设公司的有权代理人,李娜告诉我公司其受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委托管理涉案项目,其是涉案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李娜是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名义进货,货款也是由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付款。2018年12月7日在同一个涉案项目上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和李娜吵翻了,就没有和我公司签合同。我公司的材料是送到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同一个项目地址,李娜和保安都签收了,一审时龙城建设公司、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娜辩称,龙城建设公司所述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我实际是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内部挂靠人,财务实际上也是由龙城建设公司和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管理,旭日电缆公司送的货是我签收的,货物也用到了涉案工地上,该货款应由龙城建设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日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李娜支付拖欠的货款268,245元;2.判令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李娜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4,260元(268,245元×6%÷12个月×33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同时要求以268,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龙城建设公司在上述未支付货款及应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旭日电缆公司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从旭日电缆公司处采购不同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69,729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应在2018年10月16日前完成全部交提货。交提货地点为:乌鲁木齐。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8年10月16日,旭日电缆公司向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移交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并出具发票,而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也于当天向旭日电缆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货款697,269元。当时,代表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经办采购货物的人员是李娜。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下三畦村。2018年12月10日,旭日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彩虹接到李娜电话,李娜说因工程项目抢修需要,要求陈彩虹按照前期指定的工程地点送货。当日,旭日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彩虹组织货物并安排车辆分四次将李娜所需材料即暖气片、电焊条、配电箱、热镀管、切割片、电线电缆等送至下三畦村,并由李娜在旭日电缆公司的四份销货清单上签字,表示已收到货物。但李娜虽经旭日电缆公司要求,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对于该笔货款合计268,245元,李娜则以其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没有结算完毕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述四份销货清单上所书写的客户名称“新疆龙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旭日电缆公司称这属于笔误,是其开票人员,误将“龙城”写成了“龙域”。另查,2018年9月1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与李娜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约定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天池能源昌吉2×**万千瓦热电厂工业供汽化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厂水平衡改造EPC工程承包给李娜负责管理完成。合同价暂定8,9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该项目施工地点为下三畦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2018年10月15日旭日电缆公司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及支付货款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2月10日由李娜签收的四份销货清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268,245元,不仅李娜予以认可,而且龙城建设公司、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笔货款应由李娜负责偿还,与其公司无关。故对旭日电缆公司主张尚有货款268,245元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针对该笔货款268,245元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现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0日李娜的涉案后续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的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承担。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自认自2018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其与李娜存在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关系,且另从旭日电缆公司陈述及提交的2018年10月15日的涉案合同来看,该合同亦是李娜作为具体经办人与旭日电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并由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盖章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等行为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可印证2018年10月15日的涉案合同交易过程中,李娜是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的采购行为,此时因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对李娜上述行为的追认,视为有权代理。另外,关于2018年12月10日李娜涉案后续采购行为,是在2018年10月15日的涉案合同终止后,李娜与旭日电缆公司之间形成的又一起买卖合同事实,而对此即便按照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关于其事先既未授权,事后也无追认李娜的后续采购行为的抗辩来说,李娜的采购行为应属无权代理,但因2018年10月15日涉案合同中李娜属有权代理的事实行为在先,而2018年12月10日的采购行为在后,且李娜亦是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名义采购,可视为旭日电缆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娜仍然具有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其次,从涉案标的物来看,无论前期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还是后续采购的货物均是电线电缆、水暖建材等物品,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自认的内部挂靠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所需材料基本一致,且旭日电缆公司将前后两次货物按照约定送到了同一个项目工地,也就是说涉案后续货物也用在了李娜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内部承包的项目上。何况,对于2018年12月10日李娜从旭日电缆公司处采购的后续货物,旭日电缆公司也是按照李娜的要求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名义送货的,只是因李娜和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问题,导致未能补签合同,上述事实,也足以说明旭日电缆公司针对2018年12月10日李娜的后续采购行为,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娜具有代理权。据此,根据本案当庭查明的关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与李娜之间存在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关系,以及2018年10月15日的涉案合同交易过程中,李娜具有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代表或代理权的事实,可以证明李娜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在2018年12月10日李娜的后续采购过程中,旭日电缆公司亦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因李娜及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原因,未能签订合同的事实,也可证明旭日电缆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娜具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虽说涉案四份销货清单上确实存在将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名称中的“龙城”写成了“龙域”的笔误问题,但因李娜对涉案四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认可货物已收到但货款未付的事实,故上述笔误问题不影响旭日电缆公司向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权利。据此,除2018年10月15日的采购行为外,2018年12月10日李娜又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名义从旭日电缆公司采购涉案后续货物,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承担,故对旭日电缆公司要求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支付后续货款268,2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是由龙城建设公司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龙城建设公司应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但鉴于上述原因,李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内部挂靠承包关系,可另行解决。由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涉案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旭日电缆公司请求拖欠货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245元;二、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4,260元(268,245元×6%÷12个月×33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同时支付以268,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李娜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城建设公司提交新证据:1.施工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中下旬我公司就进入冬休,不可能从旭日电缆公司进货进行施工。2.工资表、收条承诺书、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周庆鹏并非我公司涉案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工资表系李娜的包工头陈得金、周彦平制作工资表后,由李娜签字,并由我公司代发工资,工资表中没有周庆鹏。3.发票、收款收据、银行回单,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旭日电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旭日电缆公司当天提供发票,第二天旭日电缆公司又提供了收款收据,说明旭日电缆公司对我公司购货与付款流程非常清楚。4.终审结算书,是我公司和发包方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终审决算,终审决算总承包价为7,592,960.99元,其中电气工程结算价为78,978.10元。2018年10月15日我公司在旭日电缆公司已采购电缆69,729元,不可能再采购30多万元的电缆材料。
旭日电缆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内部联系函,且系打印件,涉嫌做假,实际上上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收到我公司的材料后,连夜在室内进行施工。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工资表制作日期是2019年7月4日,收条承诺书是2019年7月5日由陈德金、周彦平签字确认,这些人与我公司送货的时间间隔接近七个月,无法证明签收人周庆鹏是否系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恰恰说明了龙城建设公司应该向我公司付款。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发包人与龙城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李娜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龙城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的联系函,与我无关,证明不了冬天没有施工。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资表由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造册,工资由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发放,我聘用的保安周庆鹏不在其中。因我是内部承包人,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与我无关。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我确实代表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与旭日电缆公司签了合同,也支付了货款。4.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并未参与发包方与龙城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
本院认为,1.旭日电缆公司、李娜对施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并非原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李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除对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向陈得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之外,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周庆鹏收到旭日电缆公司货品时并非李娜或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雇佣人员。3.李娜与旭日电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4.李娜与旭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龙城建设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工程造价的结算,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期间,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龙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旭日电缆公司、李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龙城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旭日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龙城建设公司认为李娜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向旭日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旭日电缆公司不认可,认为其与龙城建设公司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龙城建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已被注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龙城建设公司承担。因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故一审判决认定由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改判。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代理人具有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如下:1.2018年9月1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与李娜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约定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天池能源昌吉2×**万千瓦热电厂工业供汽化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厂水平衡改造EPC工程承包给李娜负责管理完成。本院认为,内部承包人不同于挂靠。内部承包人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是企业内设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内部承包时,建筑企业对工程项目施工、资金、施工安全等方面一般会进行严格的管理。李娜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说明李娜虽然以包材料包人工等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但是仍在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对外具备一定权利外观。2.2018年10月15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与旭日电缆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盖有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李娜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的名义具体经办采购业务。2018年10月16日,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向旭日电缆公司转账付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足以说明在2018年10月15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李娜系有权代理人,或者系经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事后追认的无权代理人。3.2018年12月10日,旭日电缆公司按照李娜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同一项目工地即下三畦村,但因李娜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之间发生矛盾,未能补签后续的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李娜与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还是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与旭日电缆公司已签订并履行的《货物买卖合同》,李娜已具备一定的权利外观。当旭日电缆公司在接到李娜电话并指定其向同一地点送货时,其有理由相信李娜系代表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进行采购,旭日电缆公司作为相对人已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李娜的表见代理行为对龙城建设公司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旭日电缆公司有权主张龙城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龙城建设公司认为李娜与旭日电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涉案货品并非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龙城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娜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时由李娜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龙城建设公司与李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龙城建设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李娜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龙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龙城建设昌吉分公司在上诉期间已被注销,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李娜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4,260元(268,245元×6%÷12个月×33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同时支付以268,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龙城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起诉标的312,505元,给付标的312,505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79元(旭日电缆公司已预交),由龙城建设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0元,由旭日电缆公司负担40元,由龙城建设公司负担160元;二审上诉标的312,505元,支持标的0元,支持标的占上诉标的的0%,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57元(龙城建设公司已预交),由龙城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