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2010号
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葛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雪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鸟伊西路45号州法院对面北京南路汇通光明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927元,退付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243元。
审判员 陈丽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