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1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乌伊西路45号州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212,081.63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57,610.8元;3.本案的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就被告锅炉公司与龙城分公司签订的天池能源**2×**万千瓦热电厂工业供汽化学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厂水平衡改造EPC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等施工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暂估价为7,948,398.24元,工程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欠500000元工程款(暂定,最终以评估或结算金额为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龙城分公司于2022年注销登记,故要求被告龙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锅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龙城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由**挂靠龙城分公司从锅炉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与龙城分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龙城分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与龙城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8年9月1日**又与**同(龙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钢筋、水电、土地、外架等全部的劳务转包给了**同,而**自己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并不构成该解释43条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对被挂靠的单位即龙城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将涉案工程的绝大部分的实际施工又转包给了**同,**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未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她并不构成完全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管理上混乱,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复工期限延长、工程质量无法达到甲方及监理方要求等诸多原因。**在本案工程的施工期间还同时在施工其他的工程,还存在将本工程支付的款项挪作他用,甚至虚开劳务费用发票,后续又在劳务公司倒账,将款项挪作他用的情形。在2019年由龙城分公司完成了后续施工、尾项工程、消缺工程,以及全部的工程结算事项。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劳务工人的各种上访、投诉等事项,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由本公司直接支付了大量的人工费用,本公司也垫付了材料款,而这些由本公司直接代付的款项亦应当视为本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三、根据龙城分公司的账目记录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龙城分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且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本案在2022年2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龙城分公司已付款的明细计6410148.36元为已付款的证据,龙城分公司还为其代付了90余万元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这些均应当计算为龙城公司给**已支付的工程款,龙城分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高达738万余元,龙城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90余万元。涉案的工程总价款经本公司与发包人锅炉公司进行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759万余元,经税率调整后,工程总价款为7,564,638.57元,锅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287,699.41元,现尚欠工程尾款276,939.16元。由于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锅炉公司应支付该款项也应当归本公司所有。原告向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锅炉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龙城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作为**热电厂改造工程EPC总包方与龙城分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天池能源**2×**万瓦热电厂工业供气、化学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程水平衡改造一批工程的建筑分包合同,约定由龙城分公司负责项目的土建、建筑工程的全部工作。因此本公司仅与龙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公司与龙城公司之间合同完成结算,本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本公司与龙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预估总价合同,项目施工完毕后,本公司与龙城分公司根据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施工结算,最后双方于2021年7月进行终审结算,结算确认的最终合同实际总价为7592960.99元,该结算价格为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国家增值税税率10%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2019年国家增值税税率发生政策调整,原10%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在税率调整前,龙城公司已开具10%的增值税发票为4,477,000元,剩余部分合同价款按照国家税率调整后,向本公司开具了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3,087,148.57元,因此实际本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总计为7,564,638.57元。截至目前本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287,699.41元,剩余276,939.16元未支付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而且此部分款项也应当由本公司向龙城分公司支付,而不应向**个人支付。本公司对原告与龙城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本公司与龙城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中**是作为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以龙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作现场管理及相关工作。因此本公司对原告与龙城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认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本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剩余的276,939.16元工程款为质保金,等质保期满才能支付,其中龙城公司应承担50,000余元电费应从中扣减。 反诉原告龙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938,155.43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将“天池能源**2×**万千瓦热电厂工业供汽化学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厂水平衡改造EPC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等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均不能达到建设方要求,且在工程后期,均由反诉原告完成收尾施工及后期结算等事项。工程完工后,经反诉原告与发包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64,638.57元,发包方共计支付工程款7,287,699.41元,除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用及税金共计296,507.48元外,在整个施工期间,反诉原告以各种方式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7,385,348.36元,另加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外欠材料款543,999元由反诉原告清偿。综上,反诉原告现已超付反诉被告工程款938,155.43元。 反诉被告**反诉辩称,请求法庭驳回龙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涉案工程合同价为7,948,396.24元,报审价(**参与审定)8,065,698.22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为7,592,960.99元(龙城公司越过**与锅炉公司结算),并不是龙城公司在反诉中所述的合同总价为7,564,638.57元。事实上龙城公司与锅炉公司结算时,少了近50万元的工程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2021年有多人起诉至**市法院向**主张材料费、租赁费、劳务费,让**因涉案工程背负了巨额债务,龙城公司当时声称涉案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故超过此限的材料费、劳务费等费用都与其无关。根据禁止反言原则,龙城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述是虚假陈述。锅炉公司付工程款都是付给龙城公司,龙城公司再付款给**。**欠付他人的租赁费,材料费和劳务费被执行,不可能存在超付工程款938,155.43元。通过几次开庭质证也查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00多万元,尚欠原告200万余元工程款,根本不存超付款项,被告反诉都是虚假陈述,反诉系滥用诉权。二、关于龙城公司所述的管理费和税金296,507.48元,不应由**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龙城公司与**挂靠合同关系因违法而归于无效,被挂靠人失去了依据合同约定向挂靠人主张管理费的基础;另一方面被挂靠人作为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滥用国家赋予的建筑资质,损害公共利益,不能因违法而获利。故对于龙城公司向**索要挂靠费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2.**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和雇佣工人,都需开具发票,并提供给龙城公司,龙城公司用此作为进项发票可以抵扣税款,而且龙城公司自述其垫付材料款,那么也会有进项发票,故龙城公司给哈尔滨锅炉厂开具工程款发票,税款抵扣后是不存在税金的。因此**无需承担管理费和税金。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龙城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合同1份,挂靠承包合同1份,民事判决书,保函,保全费票据,民事裁定书,被告龙城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17日联系函1份,被告锅炉公司提交的建筑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协议1份,证实**与**同约定不经过**签字确认,龙城公司及**同挪用项目资金要承担法律责任支付挪用资金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2.竣工资料移交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将竣工资料移交于锅炉公司的***。被告质证后表示是证据复印件不认可。锅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竣工资料确实已收到。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3.发票3份,证实2018年11月5日金额为19,224元购买沥青混凝土发票1份、2019年7月10日发票一张金额5718元系买瓷砖及车费,2019年8月29日金额2082元系购买瓷砖;上述发票是给龙城公司抵扣税金的,但是他们不接收,故税金多缴纳是龙城公司自己的原因。被告龙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拒绝接受这些发票。被告锅炉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证实龙城公司拒收发票。 原告提交证据4.保证书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给龙城公司签署的保证书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被告质证后认为此说明系原告本人陈述,对该内容不认可。锅炉公司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打印内容由原告本人签字,系原告本人陈述,不具证明效力。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终审结算书一份,证实案涉工程经发包方及承包方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7,592,960.99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签字**的事实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被告锅炉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2.2019年4月24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9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9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实由于原告施工管理混乱,发包方发函催促完成工程后续问题,均由被告龙城公司完成。原告质证后对三份联系函不认可,认为这三份联系函是崭新的是刚刚制作的。被告锅炉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告锅炉公司发送给龙城公司,两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6页,证实工程款为7,592,960.99元,已收到被告锅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87,699.41元,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款、税金及管理费合计7,544,554.84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明细均不认可。被告锅炉公司质证后对其付给龙城公司的款项认可,对于龙城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清楚。本院对龙城公司从被告锅炉公司领取的款项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领取的款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4.2018年9月1日天池能源热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室承包合同1份,证实**将该工程中一部分施工承包给**同施工,**同借支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质证后表示需要核实。被告锅炉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龙城公司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5.提交付款明细表一组,证实其共向**支付87笔款项,计金额为6,410,148.36元,另外**不认可的付款项目共有11笔计975,200元,原告质证后对于龙城公司主张支付的87笔款项中对其中44笔合计金额1,569,387元不认可,对其他付款金额4,846,761.36元认可。对11笔款中,认可2020年5月18日6000元借款,对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商混款50,000元认可,两项合计56,000元,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被告锅炉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6.双方争议的44笔付款凭证一组,原告质证后对其中部分付款金额为499,118元认可,对其余的款项不认可。被告锅炉公司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7.从**州劳动监察支队调取案卷材料共60页,证实**、***、***、***、**代表各班组投诉劳务工资未付,经劳动监察支队协调处理由被告龙城公司支付了五个班组的劳务费合计505,700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认可。锅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8.起诉状、商品混凝土欠款确认函、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新疆盛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市人民法院起诉龙城公司及**等要求支付货款,之后经四方协商,约定**委托龙城公司从收取的项目款项中支付混凝土款共计478,340元,协议签订后,新疆盛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款已付250,000元,尚欠228,340元未付。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锅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予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9.起诉状1份、销售清单4份、民事判决书2份,证实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起诉龙城公司、**等主张货款,该案中由**签署销售单,最终法院判决由龙城公司支付货款等,该款尚未支付。原告质证后,认为法院判决由龙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了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锅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予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10.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租用扇国强的车辆在工程中施工经2018年12月28日结算后尚欠租赁费11,600元,最终判决**支付扇国强租赁费,龙城公司与扇国强没有关系,龙城公司付给扇国强的16,000元在诉讼时已扣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龙城公司有可能在其他工程上使用扇国强的车辆,故不能认定为龙城公司支付给扇国强的费用就是为**垫付的费用。锅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11.2018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及收条各1份,记账金额为36,000元,2018年11月10日记账凭证及收条各1份,记账金额为58,000元,上述款项系**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8年9月30日及2018年11月10日记账凭证及收条各1份,证实**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及***人工费计36000和58,000元,系记账凭证中的34,500元及29,889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锅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予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申请证人**、**作证。**证实,证人在天池能源**2×**万千瓦热电厂工程工地上工作,**及**同均在工地上管理,2018年10月有***等人均在工地工作,还有工地上有资料员、施工员,这些人的工资也是在工地上发,有龙城公司发,**同、**都发过工资。扇国强是**找来在工地上开吊车的,关于他的钱,在龙城公司也发过,证人经办过一次,最后是与**算账。关于人工费当时一直找**、**同要钱,没要上,就到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当时一共有五个班组的负责人,有四个人是找三通劳务公司开的发票领取的款项,**自己找的另一个劳务公司领取的。**证实:2018年**同找证人给工地送砂石料,当时他说是**挂靠公司干的,送砂石料时,**说由她付款。证人一共向工地送了53,500元的货,砂石料全部用在工地上,结账时**同说找**,**说工程款下来就付款,后来找**同,**同支付53,500元,并让证人写了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锅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12.税金票据8张合计金额为144,648.28元,证实龙城公司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已交纳税金144,648.28元,应由**承担,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是认可的。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锅炉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13.2020年4月18日补充协议,证实**因在施工中拖欠新疆盛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混款,该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申请财产保全冻结龙城公司的银行帐户,为解决该案件问题及**后续的施工、结算等问题,**同与**于2020年4月18日达成本《补充协议书》。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锅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14.2019年1月3日《派工单》一份;2018年12月4日《工程量确认单》两份。证明问题:2018年底及2019年初系由**及**(**雇佣的人员)对所雇佣的劳务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确认单在劳动监察大队的案件中也存有复印件,说明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人员(**施工队)是由**所雇佣并拖欠报酬的人员。以上证据在劳务监察大队的案卷中存有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派工单无**签名三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无法衔接,工程量确认单是过程文件不是结算文件,只是对工作量的确认,是否完成及完成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必须最后结算由**签字确认才能支付。锅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派工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仅是部分少量的工程,与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金额无法对应。 被告锅炉公司提交证据:终审结算书1份,系与被告龙城公司出示的证据内容一致。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扣除了很多费用。被告龙城公司质证后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结算后**确认结算价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被告锅炉公司(甲方)与龙城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天池能源**2×**万千瓦热电厂工业供汽、化学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厂水平衡改造EPC工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土建、建筑工程的全部工作由乙方承担,施工验收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二六工镇天池能源**热电项目施工现场。工期要求:工业供汽于2018年9月28日调试、通汽完成,化学制水增容于2018年11月5日调试通水完成,新建厂房制水车间2018年12月31日完成调试、制水,地埋热网补水管道9月15日完成,其他地埋管道在2018年10月20日完成,新建厂房暖封闭、外墙粉刷10月31日完成。工程暂估价为7,948,395.24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预付款,进度款按进度支付80%,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目前为按设计院出版图纸的暂估工程量,实际工程最终以甲方认可的为准。原告**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8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龙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池能源**2×**万千瓦热电厂工业供汽、化学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厂水平衡改造EPC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9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挂靠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甲方所作出的投标承诺、技术要求、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承诺、补充协议等与工程有关权利、义务的全部内容,乙方自愿无条件执行并完成。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施工或经营。合同第2.6条约定: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款(包括附属及零星工程)的2%上缴管理费(不含税,税金由甲方另行代扣代缴)及2%的企业所得税。凡因本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应上缴的各项税、费(包括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等)以及所有项目人员工资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后发包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甲方在按本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汇入乙方的账户。 2018年9月1日原告**与**同(龙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一份《天池能源热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室承包合同》,约定将锅炉补给水处理车间承包给**同负责施工,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现场对上述工程进行组织施工。2021年7月,龙城分公司、锅炉公司在终审结算书**确认审定金额为7,592,960.99元。二被告确认,由锅炉公司支付龙城公司7,287,699.41元。由于增值税率调整,二被告认可双方实际按7,564,638.57元结算,被告锅炉公司已付7,287,699.41元,尚欠被告龙城公司工程款276,939.16元未付。 2020年1月6日**与**同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不经**签字,龙城公司及**同挪用**项目资金要承担法律赔偿后果。2.龙城公司有自主发放资料员费用,**承担21,000元;3.所有材料款没有**对账不得自行支付,没有经**签字公司与材料商的合同无效,龙城公司及**同要向**支付挪用资金十倍的赔偿金。4.2019年11月到账278,000元没有通知。龙城公司有挪用开发票情况,今后资金到账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不得有此种情况发生。5.从今天起所有资金必须由**签字。资金到位后各班组必须有**结算数据,**签字后发放,龙城公司不得自主发放。如有,承担十倍价格赔偿。 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因**管理项目时出现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买卖合同法律纠纷,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申请剩余资金,双方商议后期工程款将至总公司保管,以**提供的债务清单为依据进行支付,工人工资由双方确认金额后经**签字后总公司代为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4月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龙城分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款465,540元。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商品混凝土欠款确认函,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欠商品混凝土款465,540元。2020年4月22日由**、龙城分公司**同、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共同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三方就**挂靠于龙城分公司欠混凝土款465,540元达成协议,1.由龙城分公司支付50,000元,由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账户保全时支付;2.因**挂靠于龙城分公司,现无条件授权从其负责项目回款中支付428,340元,保证于2020年6月5日前全额支付;3.保证按时付款,如有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4.本协议签订之时,视为**向龙城分公司授权付款成立,由龙城分公司支付货款。该协议签订后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01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协议签订后龙城分公司向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后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20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尚未支付。 2022年2月10日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起诉龙城公司、**要求支付电缆货款268,245元,利息44,260元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新0109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在4份销货清单上签字表示收到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龙城公司支付货款,遂判决:龙城公司支付货款268,245元,支付44,260元,并以268,245元为基数支付2021年10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利息,驳回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目前龙城公司尚未支付该款。 原告主张被告龙城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5,380,879.36元,以二被告决算价7,592,960.99元为依据,要求被告龙城分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2,212,081.63元。原告在诉讼中支出保全申请费302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龙城分公司于2022年4月办理注销登记,故本院通知被告龙城公司参与诉讼。 被告龙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总造价2%管理费,并承担税金144,648.28元,并且已向原告超出工程款938,155.43元。 本院认为,龙城分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给**组织施工,双方签订《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因**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订立的内部挂靠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本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由于龙城分公司已注销登记,故龙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龙城公司承担或享有。涉案工程完工后,经龙城分公司、锅炉公司确认决算价为7,592,960.99元。二被告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认可按7,564,638.57元结算,由于税率的调整,导致工程款数额的变更,故本院对二被告认可的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龙城公司对已付款部分存在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付款部分。原告在第一次简易程序开庭时出具付款明细,载明认可的金额为6,410,148.36元,在后期的开庭过程中又表示认可收到4,846,761.46元,对其余的44项计1,563,387元不予认可。对该部分争议的1,563,387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核对原告对该44笔款项中9笔合计金额457,118(50000+20000+200000+9000+20000+116780+3850+7488+30000)元表示认可,**的代理人在与**核对后认可**的2笔借款分别为1000元、20,000元,合计21,000元,以上共计478,118元。另外虽在票据上未签字确认,但**在资金申请单签字的有:2018年10月8日金额为20,000元办公用品,2018年10月8日支付***个人借款5000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工资34,50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018年11月28日的支付**借款20,000元,以上5项合计为329,500元,**在资金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不认可的项目有:2018年9月26日被告支付扇国强16,000元吊车费,2018年12月7日支付临沂市兰山区正乾板材厂货款2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商贸公司水泥款130,13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200元工会费,2019年6月14日**同2019年1至4月共4个月工资计2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安全员***工资10,000元,施工员王波工资8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安全员***工资5000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资料员***工资10,000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劳务费233,750元,2018年9月30日**同支付***二六工特变电厂二次结构人工工资34,500元,2018年11月10日支付***人工工资29,889元,此外还有**同借款共6笔合计金额74,300元(其中2笔有**签字计金额3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71,769元。经核对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交的6,410,148.36元的已付款中,均包含以上数额。关于2018年9月26日被告龙城公司支付扇国强16,000元吊车费,被告龙城公司提交一份民事判决书,证实**于2018年12月28日给扇国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付吊车费11,600元,在该案中扇国强诉称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在**承揽的工程使用其吊车。结合本案中工程施工时间,故本院认为该款应由**承担。关于其他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均为与工程相关,并且原、被告挂靠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项目人员工资由挂靠方承担。原告起诉前提交的明细单也表示认可上述金额。**对上述金额不认可,并无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付6,410,148.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龙城公司提交11项已付款计金额为975,2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对2020年5月18日借款6000元及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材料款认可,对其他支付项目不认可。对**认可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2021年9月10日支付***的200,000元,实际该款系支付新疆盛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该公司于2019年12月向**市人民法院起诉龙城公司及**等要求支付货款,之后经三方协商,约定**委托龙城公司从收取的项目款项中支付混凝土款共计478,340元,协议签订后,新疆盛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此此款系为履行该协议支付的款项,对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龙城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新疆歆轩润商贸公司砂石料款53,500元,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城公司支付的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齐二分公司6笔劳务费共计492,700元,以及支付四川兴宏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73,000元,上述费用均是由被告龙城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另外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主张的54,526元,***主张的71,401元,***主张的123,000元,***主张的164,579元均为2018年**同或龙城公司向投诉人出具欠据或工程量清单或签订合同等证据,并无**出具债权凭证或签订合同,故对上述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龙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6,719,648.36(6,410,148.36元+56000+200000+53500)元。被告龙城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关于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尚未支付的金额215,540元,该款由三方协议约定由**授权龙城公司向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目前尚未支付,存在债权人向双方主张的可能,故在本案中不予冲抵已付款。关于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由龙城公司支付货款268,245元,支付44,260元,合计312,505元。此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龙城公司支付,故此款应冲抵已付款。关于双方争议的管理费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实际施工过程中,龙城公司派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参与施工,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对龙城公司主管理费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管理费为造价2%,即7564638.57×2%=151,293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税金,合同约定税金由**承担,计144,648.28元(被告在前期诉讼中对此费用也表示认可)。因此龙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543.93(7564638.57-6719648.36-312505-151293-144648.2)元。原告主张发包人锅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龙城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可,但原告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并承担所有费用,因此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要件,故原告主张锅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锅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76,939.1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因锅炉公司欠付工程款276,939.16元,至今未向龙城公司支付。双方约定“发包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甲方在按本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汇入乙方的账户”。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保全费3020元(按保全金额500,000元计算)按比例由**与被告龙城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支付的保函费用系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龙城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由于其后期支付的款项,均无**的签名或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超付工程款。故对反诉原告龙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6543.93元; 二、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全费1419元; 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939.16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7元,由**承担23,181元,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76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591元,由反诉原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职 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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