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7817号
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411069.64元;2.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被告承包范围内全部的质量保修义务;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晨光·绿景花园住宅小区西区***进行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约定2015年11月30日竣工,实际于2018年10月交付。依据合同7.5条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工完毕退场后,一直拒绝移交施工资料,并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致使原告建设的涉案项目在没有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无法竣工验收,无法完成竣工备案,更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等后续工作。移交施工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昌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中备案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也为2015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工期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主***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更不同意承担。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将完整的施工资料移交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己将这些施工资料提交给昌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备案,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11月30日己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一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日短信截屏1页,拟证实晨光绿景物业的员工***与被告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之间的短信聊天,***已在防水质保期内通知***履行防水维修的义务,均得到***的反馈。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的举证方式不符合举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防水维修《报价单》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防水部分维修需花费201671.31元,应由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是原告自己找的第三方做的报价单,对证据不认可。报价是2021年4月2日,工程竣工是2015年12月30日,早已经超过质保期,和施工方没有关系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明1份,拟证实该房屋实际使用时间为2019年初,所以防水的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年初开始计算5年。就算按照合同日期,原告也和被告沟通过质保的事情,但是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维修的义务,所以质保期也没有过。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均不认可。这属于证人证言,证据举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按竣工验收日期计算质保期,不是按照原告推算的时间计算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微信聊天截屏1页,工程资料验收审核表1页,原告方工程部主任***与昌吉市住建局质量与安全中心副书记**的聊天记录,拟证实《工程资料验收审核表》的真实性,该工程未经质检站验收,被告移交资料不完整导致质检站不能出具质量监督报告,从而原告无法取得竣工备案表,完成案涉工程备案工作。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质量监督档案资料目录1页、建筑节能档案目录1页、备案档案目录1页,拟证明被告须向原告移交的竣工资料内容。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施工资料已经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住建局审核,然后在档案馆进行备案。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昌吉市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39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实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在该案件中向法院请求一并解决施工资料移交问题,承办法官告知另案起诉。原告已将自身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移交竣工资料的义务。工程款我们已经全部付清了,但是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昌市发(2017)122号文件、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五方验验后,由被告方按文件要求提交资料,由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再由施工方提交剩余资料,即节能档案、质量监督档案、备案档案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收备案,完成竣工备案后,由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被告提交的从档案馆调取的资料是档案认可证,不是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应当由施工方提交,施工资料目录应当符合规范要求。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昌市发(2017)122号文件是2017年6月7日发布的,执行时间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该文件对涉案工程没有约束。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在2015年竣工验收,正因为施工资料的完整才能在档案馆备案,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被告从档案馆将调取了施工档案目录表22页,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涉案工程现经营的主体是***,如果没有竣工验收及相关的登记备案,是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但事实上***一直在开展经营活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晨光绿景花园住宅小区西区***发包给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自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图纸及竣工图纸电子文档,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4份,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书面及电子文档。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面的保修期为5年。
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并报昌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验收时间2015年9月10日。
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缺少下列资料:质量监督档案资料目录中的第1、2、3、9、10、11、12、13、14、16、21、22、24、26项资料,建筑节能档案目录中的全部资料,备案档案目录中第1、2、5、6、9、10、12、13、14、17、18、19、20、21、22、23、24、25项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411069.64元,仅提交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且未得到对方工作人员的确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被告承包范围内全部的质量保修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面的保修期为5年。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10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向被告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诉争工程,其负有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提交施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支付价款、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等义务,此时双方互负义务。本案中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同时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将施工资料移交给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应同时履行。而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施工资料影响办理证照等进程。为减少损失,本院认为,施工资料应由施工方制作并移交给建设方,再由建设方移交相应单位进行竣工备案,故应由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质量监督档案资料目录中的第1、2、3、9、10、11、12、13、14、16、21、22、24、26项资料,交付建筑节能档案目录中的全部资料,交付备案档案目录中第1、2、5、6、9、10、12、13、14、17、18、19、20、21、22、23、24、25项资料。庭审中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资料属于建设方的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规范及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施工资料(质量监督档案资料目录中的第1、2、3、9、10、11、12、13、14、16、21、22、24、26项资料,建筑节能档案目录中的全部资料,备案档案目录中第1、2、5、6、9、10、12、13、14、17、18、19、20、21、22、23、24、25项资料);
二、驳回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6元,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