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乌伊西路45号州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在**州劳动监察支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65,700元系向**代付的劳务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本案中剩余材料款228,34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从收回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且案外人***公司已在2020年起诉了上诉人,并向上诉人追索该笔款项,不存在***公司向双方主张的可能性。3.上诉人在与案外人新疆旭日众邦公司一案中支付的诉讼费用9,141元,系因**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应当由**负担。本案审理期间,龙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与案外人新疆旭日众邦公司一案中支付诉讼费用9,141元的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并未接受过劳动监察部门的传唤,亦未在劳动监察部门签字,上诉人所述工人工资并非**所欠,与**没有关系,系上诉人为侵吞**的工程款而捏造的事实。2.一审法院在***公司未明确主张的情况下不予扣除材料款228,340元正确。3.上诉人于2021年8月25日就收到了发包人锅炉公司工程款824,863.22元,却拖欠案外人旭日众邦公司货款,导致旭日众帮公司起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负担。 锅炉公司述称,与上诉人之间的大部分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仅剩276,939.16元因**申请冻结锅炉公司账户而未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212,081.63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57,610.8元。 龙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938,155.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被告锅炉公司(甲方)与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天池能源**2×35万千瓦热电厂工业供汽、化学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厂水平衡改造EPC工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土建、建筑工程的全部工作由乙方承担,施工验收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二六工镇天池能源**热电项目施工现场。工期要求:工业供汽于2018年9月28日调试、通汽完成,化学制水增容于2018年11月5日调试通水完成,新建厂房制水车间2018年12月31日完成调试、制水,地埋热网补水管道9月15日完成,其他地埋管道在2018年10月20日完成,新建厂房暖封闭、外墙粉刷10月31日完成。工程暂估价为7,948,395.24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预付款,进度款按进度支付80%,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目前为按设计院出版图纸的暂估工程量,实际工程最终以甲方认可的为准。原告**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8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龙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池能源**2×**万千瓦热电厂工业供汽、化学制水增容、污水处理、全厂水平衡改造EPC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9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挂靠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甲方所作出的投标承诺、技术要求、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承诺、补充协议等与工程有关权利、义务的全部内容,乙方自愿无条件执行并完成。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施工或经营。合同第2.6条约定: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款(包括附属及零星工程)的2%上缴管理费(不含税,税金由甲方另行代扣代缴)及2%的企业所得税。凡因本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应上缴的各项税、费(包括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等)以及所有项目人员工资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后发包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甲方在按本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汇入乙方的账户。2018年9月1日原告**与**同(龙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一份《天池能源热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室承包合同》,约定将锅炉补给水处理车间承包给**同负责施工,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在现场对上述工程进行组织施工。2021年7月,龙城分公司、锅炉公司在终审结算书**确认审定金额为7,592,960.99元。二被告确认,由锅炉公司支付龙城公司7,287,699.41元。由于增值税率调整,二被告认可双方实际按7,564,638.57元结算,被告锅炉公司已付7,287,699.41元,尚欠被告龙城公司工程款276,939.16元未付。2020年1月6日**与**同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不经**签字,龙城公司及**同挪用**项目资金要承担法律赔偿后果。2.龙城公司有自主发放资料员费用,**承担21,000元;3.所有材料款没有**对账不得自行支付,没有经**签字公司与材料商的合同无效,龙城公司及**同要向**支付挪用资金十倍的赔偿金。4.2019年11月到账278,000元没有通知。龙城公司有挪用开发票情况,今后资金到账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不得有此种情况发生。5.从今天起所有资金必须由**签字。资金到位后各班组必须有**结算数据,**签字后发放,龙城公司不得自主发放。如有,承担十倍价格赔偿。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因**管理项目时出现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买卖合同法律纠纷,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申请剩余资金,双方商议后期工程款将至总公司保管,以**提供的债务清单为依据进行支付,工人工资由双方确认金额后经**签字后总公司代为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2年4月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龙城分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款465,540元。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商品混凝土欠款确认函,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欠商品混凝土款465,540元。2020年4月22日由**、龙城分公司**同、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共同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三方就**挂靠于龙城分公司欠混凝土款465,540元达成协议,1.由龙城分公司支付50,000元,由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账户保全时支付;2.因**挂靠于龙城分公司,现无条件授权从其负责项目回款中支付428,340元,保证于2020年6月5日前全额支付;3.保证按时付款,如有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4.本协议签订之时,视为**向龙城分公司授权付款成立,由龙城分公司支付货款。该协议签订后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01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协议签订后龙城分公司向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后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20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尚未支付。2022年2月10日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起诉龙城公司、**要求支付电缆货款268,245元,利息44,260元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新0109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在4份销货清单上签字表示收到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龙城公司支付货款,遂判决:龙城公司支付货款268,245元,支付44,260元,并以268,245元为基数支付2021年10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利息,驳回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目前龙城公司尚未支付该款。原告主张被告龙城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5,380,879.36元,以二被告决算价7,592,960.99元为依据,要求被告龙城分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2,212,081.63元。原告在诉讼中支出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龙城分公司于2022年4月办理注销登记,故本院通知被告龙城公司参与诉讼。被告龙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总造价2%管理费,并承担税金144,648.28元,并且已向原告超出工程款938,155.43元。一审法院认为,龙城分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给**组织施工,双方签订《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因**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订立的内部挂靠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本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由于龙城分公司已注销登记,故龙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龙城公司承担或享有。涉案工程完工后,经龙城分公司、锅炉公司确认决算价为7,592,960.99元。二被告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认可按7,564,638.57元结算,由于税率的调整,导致工程款数额的变更,故一审法院对二被告认可的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龙城公司对已付款部分存在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付款部分。原告在第一次简易程序开庭时出具付款明细,载明认可的金额为6,410,148.36元,在后期的开庭过程中又表示认可收到4,846,761.46元,对其余的44项计1,563,387元不予认可。对该部分争议的1,563,387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核对原告对该44笔款项中9笔合计金额457,118元表示认可,**的代理人在与**核对后认可**的2笔借款分别为1,000元、20,000元,合计21,000元,以上共计478,118元。另外虽在票据上未签字确认,但**在资金申请单签字的有:2018年10月8日金额为20,000元办公用品,2018年10月8日支付***个人借款5,000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工资34,50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借款20,000元,以上5项合计为329,500元,**在资金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对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不认可的项目有:2018年9月26日被告支付扇国强16,000元吊车费,2018年12月7日支付临沂市兰山区正乾板材厂货款2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商贸公司水泥款130,13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200元工会费,2019年6月14日**同2019年1至4月共4个月工资计2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安全员***工资10,000元,施工员王波工资8,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安全员***工资5,000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资料员***工资10,000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劳务费233,750元,2018年9月30日**同支付***二六工特变电厂二次结构人工工资34,500元,2018年11月10日支付***人工工资29,889元,此外还有**同借款共6笔合计金额74,300元(其中2笔有**签字计金额3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71,769元。经核对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6,410,148.36元的已付款中,均包含以上数额。关于2018年9月26日被告龙城公司支付扇国强16,000元吊车费,被告龙城公司提交一份民事判决书,证实**于2018年12月28日给扇国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付吊车费11,600元,在该案中扇国强诉称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在**承揽的工程使用其吊车。结合本案中工程施工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由**承担。关于其他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均为与工程相关,并且原、被告挂靠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项目人员工资由挂靠方承担。原告起诉前提交的明细单也表示认可上述金额。**对上述金额不认可,并无充足理由,故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已付6,410,148.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龙城公司提交11项已付款计金额为975,200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对2020年5月18日借款6,000元及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材料款认可,对其他支付项目不认可。对**认可的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2021年9月10日支付***的200,000元,实际该款系支付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该公司于2019年12月向**市人民法院起诉龙城公司及**等要求支付货款,之后经三方协商,约定**委托龙城公司从收取的项目款项中支付混凝土款共计478,340元,协议签订后,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此此款系为履行该协议支付的款项,故对此笔款项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龙城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新疆歆轩润商贸公司砂石料款53,500元,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城公司支付的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齐二分公司6笔劳务费共计492,700元,以及支付四川兴宏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73,000元,上述费用均是由被告龙城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另外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主张的54,526元,***主张的71,401元,***主张的123,000元,***主张的164,579元均为2018年**同或龙城公司向投诉人出具欠据或工程量清单或签订合同等证据,并无**出具债权凭证或签订合同,故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综上,被告龙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6,719,648.36元。被告龙城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关于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尚未支付的金额215,540元,该款由三方协议约定由**授权龙城公司向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目前尚未支付,存在债权人向双方主张的可能,故在本案中不予冲抵已付款。关于新疆旭日众邦电缆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由龙城公司支付货款268,245元,支付44,260元,合计312,505元。此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龙城公司支付,故此款应冲抵已付款。关于双方争议的管理费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实际施工过程中,龙城公司派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参与施工,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对龙城公司主管理费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管理费为造价2%,即7,564,638.57×2%=151,293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税金,合同约定税金由**承担,计144,648.28元(被告在前期诉讼中对此费用也表示认可)。因此龙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543.93元。原告主张发包人锅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龙城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可,但原告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并承担所有费用,因此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要件,故原告主张锅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锅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76,939.1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因锅炉公司欠付工程款276,939.16元,至今未向龙城公司支付。双方约定“发包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甲方在按本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汇入乙方的账户”。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保全费3,020元(按保全金额500,000元计算)按比例由**与被告龙城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支付的保函费用系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龙城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由于其后期支付的款项,均无**的签名或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超付工程款。故对反诉原告龙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6,543.93元;二、被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全费1,419元;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939.16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龙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系**回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2020年12月,**、***、***、***劳务班组分别因天池能源二六电厂锅炉补水项目到证人工作单位投诉龙城公司,证人在核实情况过程中联系了**和**同,但二人一直不配合。**同**处理工资需要**签字,故证人找到了当时龙城公司的负责人***协调,***指派**同进行处理。期间证人也多次联系**,**去了几次后就不配合了,最后由**同与四个班组进行了核算,后证人单位向龙城公司写法了整改通知,要求支付工人工资,龙城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工人工资。龙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从证人单位复印的,据证人单位调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龙城公司施工案涉工程。 经质证,龙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证人,证人也未给**做过笔录,证人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情况;锅炉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系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龙城公司主张混凝土欠款,该款系龙城分公司欠付的款项,并不是**的欠款,**为协助支付该款的担保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城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一直存在购销混凝土业务关系,期间款项均由龙城公司支付,2019年产生的混凝土款是之前合作关系的延续。2019年8月20日,**作为龙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混凝土款项确认单,说明支付款项的主体是龙城分公司,2020年4月22日**签署付款协议说明付款义务主体为龙城分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表明剩余款项由龙城公司支付,不再向**主张。后龙城公司向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28,340元未付,该款即便龙城公司不支付,也不再向**主张。 经质证,龙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仅是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对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意思表示;锅炉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投诉“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案件的情况说明》1份、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保监察大队付款情况表1份、**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第40号案卷23页,拟证明龙城公司针对5名投诉人员共计通过**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后支付505,700元。 经质证,**对《关于投诉“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案件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是听说**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并未询问过**本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保监察大队付款情况表系复印件,**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第40号案卷23页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锅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关于投诉“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案件的情况说明》、**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第40号案卷23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保监察大队付款情况表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市二六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案卷材料6份、《**市二六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处理的相关案件情况表》1份,拟证明龙城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支付了第一期农民工工资72,194.9元,**在本案一审时已确认该款;后龙城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67,000元,其中115,000元未从龙城公司账户支出,系由**同支付;案卷3-6中投诉的工人都是**雇佣的工人。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签字确认,系龙城公司其他工程中的资料。锅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市二六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案卷材料6份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市二六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市二六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处理的相关案件情况表》系龙城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证人**同出庭作证称:自2018年3月起至龙城分公司注销之日止,证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系由**挂靠龙城分公司承接,承接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证人施工,并与证人签订了合同,但证人与**之间没有结算完毕。证人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产生的部分费用前期是由**直接向工人支付,基本上土建的工资都是支付给证人或证人的爱人,还有一部分支付给了证人的技术员**,由**向工人支付。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的**、***、***、***均是证人雇佣的劳务班组,其中**是证人的技术员,***是水电工,***是钢筋工,他们的劳务费应由证人支付。**在案涉工程中应支付证人100多万,实际支付80多万,其中包括龙城公司支付给劳动监察部门的30多万。证人与**结算一般都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过**和施工班组结算并同意后再由证人向施工班组付款,财务凭证也需要**签字,但证人也会通过电话征求**同意后直接付款,**有时也会电话通知代签。 经质证,龙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人**同证言中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锅炉公司对证人**同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证人**同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锅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投诉“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20年9月、12月分别接到投诉人***(**)、***、**、***、***代表农民工班组向我支队投诉称: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承建“新疆天池能源二六工电厂锅炉补水项目”时拖欠投诉人施工的钢筋班组、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不予支付……经我支队核查:1.上述投诉人员***(**)、***等及各个施工班组均为“新疆天池能源二六工电厂锅炉补水项目”的施工人员,该项目的施工承包方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分公司”。2.拖欠的劳务工资经我支队多次通知该项目的施工人**到我支队与投诉人清算劳务工资,因**本人经多次通知未到,我支队要求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人解决,之后该公司委托龙城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同与投诉人确认拖欠劳务工资数额。3.最终由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投诉人***(**)、***、**、***、***支付了拖欠的劳务工资,并由投诉人收款后书写承诺书在我支队案卷中备案。龙城公司付款情况见附表。 再查明,龙城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向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齐二分公司支付160,000元,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9月9日支付123,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43,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42,4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24,300元,又于2021年8月29日向四川兴宏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3,000元,以上共计665,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一审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6,719,648.36元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上诉人龙城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通过案外人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齐二分公司、四川兴宏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65,700元亦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认为上述款项中的173,000元用于支付***(**)班组劳务费,42,400元用于支付**班组劳务费,67,300元用于支付***班组劳务费,123,000元用于支付***班组劳务费,100,000元用于支付***班组劳务费,152,000元用于支付***、**和、**等班组部分劳务费。对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对上诉人龙城公司支付给***(**)班组的劳务费173,000元及支付给***、**和、**等班组的劳务费152,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龙城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上诉人龙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同的证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投诉“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案件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相关案卷资料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借用龙城分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证人**同,由**同雇佣**、***、***、***等班组履行施工义务,后因劳务费产生纠纷,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介入,由**同与**、***、***、***等班组结算后,由上诉人龙城公司支付**班组劳务费42,400元、***班组劳务费67,300元、***班组劳务费123,000元、***班组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最后,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依据其与**同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劳务费应当经过其结算确认并同意后方可发放,**、***、***、***等班组劳务费并未经过其结算及同意付款,故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因上述班组的劳务费用系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受理各班组投诉后,依法依据行政职权要求上诉人龙城公司支付,且上述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均经过**同结算确认,**同亦认可上述劳务班组的劳务费用最终应由**同负担,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认为其在本案中负担该笔劳务费用将导致其超付**同的劳务费用,其可向**同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诉争劳务费中的657,700元(173,000元+152,000元+42,400元+67,300元+123,000元+100,000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 上诉人龙城公司还上诉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与龙城分公司、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拖欠案外人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228,340元应当在本案中计入已付款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龙城分公司、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1.由龙城分公司支付50,000元,由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账户保全时支付;2.因**挂靠于龙城分公司,现无条件授权从其负责项目回款中支付428,340元,保证于2020年6月5日前全额支付;3.保证按时付款,如有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4.本协议签订之时,视为**向龙城分公司授权付款成立,由龙城分公司支付货款”。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仅具有被上诉人**授权龙城分公司代其向新疆盛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意思表示,而并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龙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代**支付该笔诉争的228,34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龙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确认的案涉工程价款7,564,638.57元虽未经过被上诉人**确认,但**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和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7,564,638.57元。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二审诉争款项以外的已付工程款6,719,648.36元、应扣减货款312,505元、管理费151,293元及应由**负担的税金144,648.2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龙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已付款为7,985,794.56元(6,719,648.36元+312,505元+151,293元+144,648.2元+657,700元),故龙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超付工程款421,155.99元(7,985,794.56元-7,564,638.57元)。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主张锅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亦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龙城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421,155.99元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7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21,155.9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7元(**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591元(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9,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7元(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2.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75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