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351401463P,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杜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霞,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04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2022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和王莉霞、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裕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损失215804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35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承建泾川花样年外墙保温工作。3月18日,原告将该工程中文化城B区2号公寓楼、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合同》和《施工班组安全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被告工作进度支付人工费,被告必须按期交工,保证质量符合标准等,如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工程被发包方下发了停工通知等要求。6月28日,被告主动提出终止合同。7月4日,原、被告协商终止《人工费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313562.27元,原告预先支付人工费89000元,剩余224562.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后续施工单位如发现质量问题,可联系其维修,如未维修,原告可提供金额,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后在清查时发现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维修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随将维修工作发包给案外人,维修费215804元,被告合计支付235804元。从原告欠被告人工费中扣除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维修费及违约金合计11241.73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次向被告送达的诉状中没有时间,被告认为程序有问题。被告本案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刘尧签订的外墙保温人工清工合同,原告在合同处未盖章。费用一直由刘尧向被告支付。刘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致使被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务。被告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刘尧介于劳动监察大队的延期整改令,于2022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结算书。之后刘尧拒不支付费用,反而捏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依据,被告向刘尧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支付、维修费用有条件的。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楼公寓及3号楼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人工费承包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8884.4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反诉被告从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工程部承建泾川花样年美年外墙保温工程。3月18日,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承包该工程文化城B区2号公寓楼、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的劳务,双方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和《施工班组安全协议书》,约定违约金20000元。7月4日,由于反诉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两份结算书,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才与反诉原告结算。反诉被告拖欠工资时间较长,反诉原告被迫向反诉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后经结算,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08884.40元。反诉原告未违约,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由于反诉被告长期托延工资,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希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天裕公司辩称,反诉被告系按合同进度向反诉原告支付费用的,不存在拖延付款的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违约,提出终止合同。反诉被告同意终止,双方已通过结算方式将合同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承诺书是反诉原告自愿签署的,不存在胁迫。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已与反诉被告的损失进行了抵扣,反诉被告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人工费。反诉原告提到的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与实际施工的农民工人数、金额有差异,至今劳动监察大队未做出处置结果。本案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由其承担违约金,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天裕公司委托公司职工刘尧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楼公寓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将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公寓楼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款55/平方米真石漆27.5/㎡、保温27.5㎡,暂定面积13000平方米,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2022年7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花样年2#公寓外墙保温、真石漆腻子面积结算金额243170元,应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9000元和保修金12158元,实际结算金额142012元;花样年3#商业楼真石漆面积结算金额70392.27元,扣除保修金3519.60元,实际结算金额66872.40元;以上结算中扣除保修金共计15677.6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天裕公司确认后于两年内退回。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天裕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联系被告及时维修,如未到工地,双方可电话沟通确定面积,由项目部提供扣除金额数据,在本人结算金额中扣除维修费,(附质量问题的维修照片有效)及单价,维修费单价按结算单价扣除。至今,原告(反诉被告)天裕公司未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在保修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维修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天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为215804元。
以上事实有《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楼公寓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人工费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花样年2#公寓外墙保温、真石漆腻子面积结算单复印件2份、花样年3#商业楼真石漆面积结算单复印件2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维修协议复印件2份、垃圾清运协议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本诉中原告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诉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4日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在保修期内对原告提出的维修事宜及时处理,放任原告的损失扩大,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中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反诉被告对结算事宜及价款无异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损失215804元、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工程人工费208884.4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0元,由被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0元,由反诉被告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军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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