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04月23日出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一个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维修合同是虚假证据,被上诉人恶意扩大维修损失,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天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各项维修费损失215804元,因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有权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20000元正确。 天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请求判令天裕公司支付维修费损失215804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35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天裕公司委托公司职工**与***签订《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楼公寓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将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公寓楼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给***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款55/平方米真石漆27.5/㎡、保温27.5㎡,暂定面积13000平方米,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2022年7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花样年2#公寓外墙保温、真石漆腻子面积结算金额243170元,应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9000元和保修金12158元,实际结算金额142012元;花样年3#商业楼真石漆面积结算金额70392.27元,扣除保修金3519.60元,实际结算金额66872.40元;以上结算中扣除保修金共计15677.60元,***公司确认后于两年内退回。当日,***向天裕公司出具***,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联系被告及时维修,如未到工地,双方可电话沟通确定面积,由项目部提供扣除金额数据,在本人结算金额中扣除维修费,(附质量问题的维修照片有效)及单价,维修费单价按结算单价扣除。至今,天裕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维修事宜未协商一致,天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为215804元。以上事实有《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楼公寓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人工费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花样年2#公寓外墙保温、真石漆腻子面积结算单复印件2份、花样年3#商业楼真石漆面积结算单复印件2份、***复印件1份、维修协议复印件2份、垃圾清运协议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诉中天裕公司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天裕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天裕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诉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7月4日协商解除合同后,***未在保修期内对原告提出的维修事宜及时处理,放任天裕公司的损失扩大,***存在违约,天裕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反诉中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天裕公司对结算事宜及价款无异议,故对***要求天裕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损失215804元、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人工费208884.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0元,由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2013年1月10号***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据***说涉案维修协议是**和她媳妇写的,他并没有干这部分的工程。。天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庭前已和***进行了核实,当时***是醉酒状态,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人员的陈述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录音的内容里面并未提到案涉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本人也认可涉案合同已经签订了。 天裕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泾川花样年B区2号公寓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维修结算单》、支付凭证、收据、供货清单、材料费发票一份,证明天裕公司对案涉项目支出维修费损失合计215804元。第二组***的微信主页截图一份,证明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即为***的微信账户,天裕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为公司职工与该账户使用人的聊天记录。***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2022年8月17日已经开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2022年9月20日之后产生的,所有证据的时间均与一审所称的支付相应的维修是相悖的。银行转账的这些人全部是个人,不能证明这些工人系***带领的,也不能证明这些人干的活系涉案工程,结算是虚假的,所谓的结算单应当是在干活的工人手里不应该在发包方手里。工人工资的签字全部是一个人签字所为,收据和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是维修费用。发票是天裕公司和花样年公司签订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伪造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与天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裕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如何界定。本案中,天裕公司将其承建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公寓楼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天裕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涉案***完成的工程在保修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天裕公司也向***发出通知,要求其维修,但***无故推脱,不履行维修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2号楼公寓及3号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人工费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经建设**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进度款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的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拒绝处理的,在质保金中双倍扣除。本案中,***施工的2#公寓与3#商业楼预留维修金共计15677.60元,由于***拒绝维修,按照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应双倍扣除质保金即为31355.2元。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单方不得违背上述条款,若违反则需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中,***未履行保修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支付天裕公司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给付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5677.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35677.6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0元,由***负担691元,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0元,由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负担691元,平凉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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