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一一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宝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一一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02民初3581号之一
原告:江苏宝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商贸广场5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一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一心村部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宝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一一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宝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宝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宝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计2557.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27.5元,由江苏宝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