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奥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流市中医院、南宁市奥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81民初339号
原告:***,女,193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书钦,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区城南一路148号,统一社会代码124509814994089793。
法定代表人:罗远战,院长。
被告:南宁市奥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B2栋B2-22号房,统一社会代码91450103554741580C。
法定代表人:蔡美江,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南宁市奥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医疗设备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书钦、苏宗武,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奥奇医疗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复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716.6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营养费数额变更为354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2956.6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原告到北流市中医院参加其举办的免费“三伏贴”活动。当时,医院5楼在装修,但医院及施工方既没有封闭该楼层电梯,也没有拉相关警示线及设置其他施工防护措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达5楼楼层,后因走廊位置地面铺设的“自流平”未干而滑到在地,导致原告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有相关视频为证,被告方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13日(共28天)在北流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全程由原告儿子党书钦和儿媳妇李梅(均从事农业)护理;出院后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2、加强营养;3、隔2周、1个月、3个月复查;4、不适随诊。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82.75元(173元+880.5元+27529.25元);2、医疗器械费830元;3、复诊费400.9元(107元+67元+107元+119.9元);4、护理费16803元(住院期间41654元/年÷365天×28天×2人;出院后41654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6、营养费3540元[30元/天×(28天+3个月×30天)],原告已经八十岁,康复期间亦应适当加强营养。以上合计52956.65元。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故后续相关费用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北流市中医院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施工地点,已经承包给被告奥奇医疗设备公司,该公司有资质,承包是合法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应由奥奇医疗设备公司承担,与北流市中医院无关。
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奥奇医疗设备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医疗器械是原告擅自购买,没有经过医生建议或被告同意,也不是必需品;护理费只能算一人,并且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且明示了5楼正在装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看见现场正在施工、正在安装地板胶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施工现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已经承包给奥奇医疗设备公司,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奥奇医疗设备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受损的责任应由奥奇医疗设备公司承担。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4.视频内容解说(附视频);5.录音翻译文字;6.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身份证;7.费用清单;8.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购买轮椅发票;9.复诊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北流市中医院采购合同。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参加免费的“三伏贴”活动,其到达五楼,发现该楼层无人便往回走,后滑倒摔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监测血糖,按时口服降糖药;2、加强功能锻炼以及营养摄入。疾病证明书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贰人。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与被告奥奇医疗设备公司签订了《北流中医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奥奇医疗设备公司向被告北流市中医院提供PVC地板胶、PVC地板胶踢脚线,由被告奥奇医疗设备公司在签订合同20天内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五楼正在铺设地板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8年6月19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58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医疗器械费830元;4、复诊费400.9元;5、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6、护理费6390.72元(41654元/年÷365天×28天×2人);合计39844.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奥奇医疗设备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充分的安全防范工作,未在出入口拉好警戒线,致使原告到达北流市中医院五楼后滑倒摔伤,被告奥奇医疗设备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作为免费的“三伏贴”活动组织者,对活动的开展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因其管理疏忽,致使原告误到施工楼层滑倒摔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北流市中医院五楼正在施工,其到达该楼层后滑倒是因当时铺设的地板胶未干导致,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未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奥奇医疗设备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复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器械费83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结合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费用,经核算为6390.72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核算为84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9844.37元,由被告奥奇医疗设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91.06元,被告北流市中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53.3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复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53.31元给原告***;
二、被告南宁市奥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复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91.06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已预交559元),由原告***负担272元,由被告北流市中医院负担254元,由被告南宁市奥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春艳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碧珊
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