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民初3370号
原告:***,女,193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区城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814994089793。
法定代表人:**战,院长。
被告:南宁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4741580C,住南宁市白沙大道**南国花园商城****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南宁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复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170.3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原告到北流市中医院参加其举办的免费的“三伏贴”活动。北流市中医院5楼在装修,原告因走廊位置地面铺设的“自流平”未干而滑到在地,导致原告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接受了相关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9年4月,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对该次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定期到北流市中医院复诊,但自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右髋部疼痛加重,伴髋关节活动受限,经中医院拍片显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门诊予以补肝肾等初步诊疗。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2日在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共22日。2020年5月20日,原告到玉林市国泰***定所进行“伤病关系鉴定及伤残程度鉴定”,结果为:1.***本次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评定为完全作用;2.***因意外摔伤致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327.41元、复诊费720.9元、护理费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72元、医疗器械费39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4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8170.31元。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后续相关费用再另行起诉,现请求法院判如上请。
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已报销的部分;对复诊费无异议;护理费仅认可1人护理;医疗器械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至8000元为宜;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应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北流中医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被告北流市中医院提供PVC地板胶、PVC地板胶踢脚线,由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20天内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16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参加免费的“三伏贴”活动,到达五楼发现该楼层无人便往回走,后滑倒摔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型糖尿病。2019年1月15日,原告就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复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桂09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与被告**公司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70%的责任,即分别赔偿11953.31元、27891.06元给原告,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
2019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作DR检查,影像所见:原“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现复查片示:右侧股骨上段见金属内固定在位,上端第一枚钢钉断裂,断端对位尚可。2019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作DR检查,影像所见:原“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现复查片示:右侧股骨上段见金属内固定装置松动,顶端金属钉断裂,断端向外上移位。2019年11月20日,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内固定断裂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9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327.41元(其中医保报销49399.05元,个人支付21928.36元)。
2020年5月20日,原告到玉林市国泰***定所进行“伤病关系鉴定及伤残程度鉴定”,2020年6月23日,该所作出国泰**所[2020]临鉴字第056号《***定意见书》:1.***本次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评定为完全作用;2.***因意外摔伤致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北流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9)桂09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20年7月7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49.26元(含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21928.36元、门诊复诊720.9元);2.医疗器械费390元(按发票);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4.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长,、住院时长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5.护理费51891元/年÷365天×22天×2人=625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由2人护理);6.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5年×20%=3474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九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700元(按发票);9.交通费172元(按发票);合计78771.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充分的安全防范工作,未在出入口拉好警戒线,致使原告到达北流市中医院五楼后滑倒摔伤,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北流市中医院作为免费的“三伏贴”活动组织者,对活动的开展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因其管理疏忽,致使原告误到施工楼层滑倒摔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北流市中医院五楼正在施工,其到达该楼层后滑倒是因当时铺设的地板胶未干导致,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未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流市中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赔偿78771.26元×70%=55139.88元给原告,被告北流市中医院应赔偿78771.26元×30%=23631.38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631.38元给原告***;
二、被告南宁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139.88元给原告***。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计1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9元,被告北流市中医院负担262元,被告南宁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