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4民初328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122幢1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被告:黎群,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西华路慧心二期D3栋二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业公司)、***、黎群、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庄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堂,被告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被告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群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黎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业公司、***、黎群支付原告工程款1898430元,由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8984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玫瑰庄园公司将位于弥勒市食品工业园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秦业公司建设,秦业公司委托***、黎群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事宜,并成立了玫瑰庄园项目部。2017年11月24日,项目部将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单价及计量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特别约定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将承担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2月13日,玫瑰庄园公司代秦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5000元。2018年6月27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103430元,扣除玫瑰庄园公司代被告支付的20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84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秦业公司、***、黎群催要工程款,三被告均以玫瑰庄园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秦业公司辩称:1.秦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秦业公司从未与玫瑰庄园公司就云南玫瑰庄园建设工程进行过投标性质和谈判报价活动,未与玫瑰庄园公司订立过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玫瑰庄园公司订立过合同;本案被告***、黎群并非秦业公司的员工,也与秦业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黎群所持《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并非秦业公司公章,与原告所签《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秦业公司公章或授权他人制作的项目部印章,秦业公司未授权***、黎群与玫瑰庄园公司及原告订立合同;因主合同系伪造,由此衍生的《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存疑,秦业公司对其中约定由其承担垫资义务的约定不予认可;秦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无效,原告应向玫瑰庄园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总包合同无效,总包合同无效的,分包合同亦无效,玫瑰庄园公司未向秦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玫瑰庄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是合同的相对方和受益人,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玫瑰庄园公司主张工程款,玫瑰庄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秦业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分包人,也并非受益主体,没有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和支付,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项目结算书、零星机械结算表及其所列工程费用明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由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辩称:1.玫瑰庄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并非玫瑰庄园公司,玫瑰庄园公司不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2.原告的施工行为属未得到授权的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玫瑰庄园公司与秦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1.1.4.1和7.3.1中约定了开工的条件、程序,但玫瑰庄园公司一直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故在合同订立后一直未通知秦业公司开工。玫瑰庄园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才知晓秦业公司存在违法施工的行为,随即向其发出了停工通知。后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协商达成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秦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且玫瑰庄园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故玫瑰庄园公司与秦业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秦业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授权许可。3.原告与项目部订立的《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首先,原告无施工资质,《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劳务分包,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黎群的授权需秦业公司盖章才生效,但原告与项目部订立的《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故原告明知***、黎群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最后,玫瑰庄园公司就案涉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所建建筑为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和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合同。
被告***、黎群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与秦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订立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零星结算表、结算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秦业公司就机械工作时间等进行了签证,原告与秦业公司就工程价款于2018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为2103430元;
3.收据、付款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原告收到玫瑰庄园公司代秦业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205000元,***、黎群承诺付清原告工程款;
4.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实秦业公司委托***、黎群作为项目经理;
5.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黎群系被告秦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6.主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通知2份,欲证实玫瑰庄园公司知晓工程项目进展,停工原因系秦业公司未支付约定款项;
7.机械台班签证单41份、租赁合同6份,欲证实原告使用机械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8.印章领取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秦业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
9.证人李某、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证人参与施工知晓的情况及机械使用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秦业公司认为***、黎群不是其员工,印章也不是公司印章,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合法。证据2,被告秦业公司认为其未授权,印章系假冒,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认为没有被告秦业公司的印章,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秦业公司认为收据和补充协议均无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其无关,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认为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收据所载款项系工业园区管委会扣除土地收储准备金支付的,其于2018年1月26日知晓原告违法施工,原告与被告***、黎群私下达成了协议,其只是作为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秦业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并且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签订合同需***、黎群签名加盖秦业公司印章,原告在明知没有秦业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仍然与***、黎群签订了合同。证据5,被告秦业公司认为其未授权,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玫瑰庄园公司无异议。证据6,被告秦业公司认为在协议上签字的***、黎群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对该二人授权,不予认可;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认为其在2018年1月22日才知晓原告的违法施工行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秦业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认为原告的施工行为违法,对合法性有异议,并且结算表所载内容与原告当庭所述的机械按月租赁的事实相矛盾。证据8,被告秦业公司认为签字者并非其公司员工,承诺书中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认为没有加盖秦业公司印章,且没有原件,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被告秦业公司表示对施工过程不清楚;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表示其是在贴出停工通知后才知晓原告已经施工。
被告秦业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关联企业登记表、单位人民币业务综合服务协议、单位结算账户综合签约申请书、申请、印章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承诺各1份,欲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秦业公司的印章;
2.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被告秦业公司的印章。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中的印章与上述材料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证据2,原告认为其在2018年春节前后到被告秦业公司催要过工程款,被告秦业公司认可承建玫瑰庄园项目,并且被告秦业公司属于私企,送检材料的印章没有备案,也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认为样本材料的日期在前,案涉合同的日期在后,不能排除被告秦业公司在之后使用过签订案涉合同的印章,并且玫瑰庄园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俊还曾到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处协商解除案涉合同。
被告玫瑰庄园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被告玫瑰庄园公司的基本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主合同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玫瑰庄园公司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未履行,也未生效;
3.停工通知1份、通知2份、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文件签收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施工行为违法,被告玫瑰庄园公司知晓后第一时间通知停工,被告秦业公司签收了停工通知;
4.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的通知、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弥勒工业园区管委会扣除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交纳的土地收储准备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收到该款项并签署承诺书。
5.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收到的款项系弥勒工业园区管委会扣除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交纳的土地收储准备金支付。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秦业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适格被告;被告秦业公司认为在合同及协议中签字的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印章。证据3,原告认为停工原因系被告秦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垫资义务,其没有收到过2018年1月12日的停工通知;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过上述材料。证据4、5,原告无异议,被告秦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玫瑰庄园酒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说明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与弥勒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内容;
2.弥勒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1份,说明玫瑰庄园酒庄项目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回复函复印件1份,说明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向弥勒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回复情况;
4.收据复印件3份,说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秦业公司、玫瑰庄园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无异议,被告秦业公司对涉及其公司的内容不认可;证据4,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无异议,被告秦业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款项,收据中签字的人也不是其公司员工。
被告***、黎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群订立合同的事实,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零星机械结算表、结算书经原告及被告***签字认可,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收据能证明收款方系原告***,付款方系被告玫瑰庄园公司,款项金额为205000元,付款补充协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群就工程款支付期限及金额的相关约定,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分别作为二份合同的相对方,对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应当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在复制件存疑的情况下,应由负有收取原件一方承担提供原件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均未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被告***、黎群以被告秦业公司名义,与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中仅有玫瑰庄园公司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协议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予采信,二份通知系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单方作出,只能证明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在通知发出之日(2018年1月14日)知晓项目正在施工,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零星机械台班签证单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能与零星机械结算表所载内容相对应,予以采信,机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8,承诺书中无被告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无法确认该项目部印章是否自被告秦业公司处领取,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证言中关于机械使用的情况能与零星机械台班签证单及零星机械结算表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秦业公司注册登记及办理对公账户所用印章的相关材料,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后被告秦业公司申请对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将证据1作为对比样本一并送检,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即证据2,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
被告玫瑰庄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秦业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二)能证明被告***、黎群以被告秦业公司名义,与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无合同相对方签字盖章;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二)订立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在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之后,所附条件约束的是订立协议的双方,条件是否成就、是否违约及违约后果属订立协议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本诉无关联性;故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二)不予采信。证据3,停工通知、通知均系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单方作出,停工通知无签收或送达的相关材料佐证,通知内容未涉及违法施工的内容,文件签收表中的签收人亦未证实其身份,不予采信。证据4、5,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领取款项的来源及过程,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秦业公司、玫瑰庄园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说明原告所收取款项的金额、来源及过程,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与弥勒市人民政府订立《玫瑰庄园酒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在弥勒市食品加工园内建设玫瑰庄园酒庄项目,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于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交纳1000000元作为土地收储准备金,该土地收储准备金待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招拍挂保证金后一次性返还。2017年10月23日,被告***、黎群以被告秦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加盖了“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由被告秦业公司承建红河州弥勒市玫瑰庄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规划设计批准的所有内容(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挡墙,生产车间、研发楼、办公综合楼、展卖馆、室外工程、道路、给排水、供电、总图等)以及建设前期需要办理的地勘、水保、环评、工程监理等各项事宜的代办;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按照云南省2013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的计价文件执行,以审计部门审核的决算为准。2017年11月24日,被告***、黎群以被告秦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加盖了“云南秦业红河州弥勒市玫瑰庄园建设项目部所签经济类协议无效”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被告秦业公司将承建的弥勒市玫瑰庄园一期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一期范围线内的场地土方平整,包括土方挖、运、平及自然碾压,施工所需工具及设备由原告***自备,工期要求为2017年11月24日开始施工,2018年1月15日完工;计价方式为土方10.50元/立方米,石方以计时签证为准(350型挖机450元/时、250型挖机360元/时、320型破碎锤挖机400元/时、50型装载机300元/时,石方方量不再从工程量中扣减),场地清表、表土清运以现场签证为准(计时计量);计量方式以建设方确认给被告秦业公司的原始地貌方格网配拟建建筑施工图高程,按实际挖土方量计算,土石方量约123000立方米,工程量以被告秦业公司图纸方量及现场签证结算;付款方式为2018年1月5日前支付不少于3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在完工验收后3天内付清,无质量保修金;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被告秦业公司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赔偿金。2017年11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10日中止施工,并停工至今。2018年1月18日,许政明及被告***共同在《零星机械结算表》中签字,并加盖“云南秦业红河州弥勒市玫瑰庄园建设项目部所签经济类协议无效”字样的印章,确认机械使用费为13993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黎群与原告***订立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黎群于2018年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余款于2018年3月5日前一次性结清。2018年2月13日,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从其向弥勒市人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储准备金1000000元中扣减205000元支付原告***。2018年6月27日,许政明作为现场负责人,被告***作为甲方法定委托人,原告***作为施工班组现场负责人,三人共同签署《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并加盖“云南秦业红河州弥勒市玫瑰庄园建设项目部所签经济类协议无效”字样的印章,表册载明:合同价款1291500元(10.50元/立方米×123000立方米)、签证变更部分139930元、增加工程部分672000元(10.50元/立方米×64000立方米),工程总价2103430元。
诉讼中,经被告秦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被告秦业公司提供进行比对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云正鉴[2019]文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两枚“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9中同名印文为不同印鉴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中两枚“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比对条件不充分,暂不能给出鉴定意见。
另查明,位于弥勒市食品加工园内的玫瑰庄园酒庄项目,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申请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相对方所订立的《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包含土石方开挖的工程范围、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条款,属于工程分包的内容,而非砌筑、抹灰等劳务作业,该合同实质为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黎群、秦业公司、玫瑰庄园公司均未主张原告***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虽然《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的相对方仍应按照合同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984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约定亦无效,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不能成立。但鉴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合同相对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秦业公司、***、黎群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此前未与被告秦业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黎群曾与被告秦业公司有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合作关系;第二,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在与被告***、黎群签订合同时,仅凭《授权委托书》的照片就认定被告***、黎群系被告秦业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并且该《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签章,而未要求被告***、黎群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或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均未与被告秦业公司取得联系,在发生纠纷后,亦未取得被告秦业公司的追认;第四,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提供作为比对样本的印章系同一印章,该比对样本涉及被告秦业公司在注册登记、开设账户时曾经使用的数枚印章样本,均具有同一性,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被告秦业公司使用过送检印文印章或者其他印章。综合全案证据,被告***、黎群以被告秦业公司名义所签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及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订立合同时,信赖主体均为被告***、黎群,被告秦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而实际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系被告***、黎群,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者亦系被告***,故应由被告***、黎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秦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玫瑰庄园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土石方开挖的内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作为发包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原告***等人讨要工程款时由弥勒工业园区管委会扣除其交纳的土地收储准备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并且无论是被告***、黎群(下落不明),还是被告秦业公司,均未向被告玫瑰庄园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故原告***将玫瑰庄园公司列为被告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玫瑰庄园公司至今未与被告***、黎群或者被告秦业公司进行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证明是否欠付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玫瑰庄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89843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4元,由原告***负担1415元,由被告***、黎群、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劼
审判员 孙云霞
审判员 董惠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