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西华路慧心小区二期D3栋二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娥,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超,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122幢1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薛本忠,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原审被告:黎群,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业公司”),原审被告薛本忠、黎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两枚‘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9中同名印文为不同印章形成”。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进而得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认定秦业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秦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秦业公司的公司印章并未进行备案,在该鉴定意见中也只是给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留的结论,并未直接得出该合同中印章系伪造、私刻或者该公司仅有作为样本的唯一一枚印章的结论,不能排除秦业公司有多枚印章同时在不同场合使用的可能。且申请人于2018年1月多次与秦业公司交涉时,其对上述事实皆未予以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秦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秦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免责。二、退一步而言,即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全部正确,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条文中已明确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逻辑是:有施工资质的秦业公司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实际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薛本忠、黎群没有施工资质,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结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法律条文,薛本忠、黎群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因此,即便申请人与薛本忠、黎群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宣告无效,***也只能在薛本忠、黎群将建设工程建设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众所周知,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常常伴有塌方、塌陷等问题,需要不断巩固、修缮才能保证施工质量,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影响到后续工程的质量及项目进度。第二,法律赋予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条文部分的独立性,申请人与薛本忠、黎群签订《主合同附加条件补充协议(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其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薛本忠、黎群垫资人民币2000万元建设,该协议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应为有效,应由薛本忠、黎群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后再与申请人进行结算。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条文中所列的“当事人”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本案中是申请人与薛本忠、黎群,并非是指薛本忠、黎群与***。第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未直接与***发生法律关系,其与薛本忠之间的结算,未经申请人确认不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申请人不认可该结算价款。综上所述,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秦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且申请人未经二审程序飞跃再审,属于诉讼权利的滥用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若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签收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20)云25民终719号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二审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申请人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设定申请再审救济机制的本意和目的。综上所述,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玫瑰庄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许莲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