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30民初1311号
原告: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宣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业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414.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49641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7月1日利息为1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红河州金平县***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及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估总价(不含税)1690289.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就原告施工的以下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路桥部红河州金平县***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结算金额1594559.32元(已支付100万元),五直部红河州金平县2019年直过民族项目50户以上自然村项目马鞍底结算金额为1001855.13元。双方约定2022年2月1日前,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支付形式为商票,银行承兑或现金;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194559.32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01855.13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腾冲环球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票号为*********9(票面金额为50万元)、*********8(票面金额为20万元)、******************8(票面金额为20万元)、*********2(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16日。原告已就该四张汇票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一审已支持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于2023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496414.45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付款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十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96414.45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相符。原告自诉欠款金额为159455.32元,被告已支付110万元,应尚欠494559.32元,而非496414.45元。二、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8项、第七条第6项及《和解协议》第三条第4项已明确约定,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后付款,即附履行条件。在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开具发票义务时,被告暂不支付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多个条款载明先开票后付款,足以表明开具发票系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非附属义务。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暂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秦业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2.云南省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4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书、短信截图、云南省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14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14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14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6013号民事裁定书、(2023)云01民终16014号民事裁定书。补充证据: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两张。
被告十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月20日,原告秦业公司与被告十一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秦业公司承接被告十一公司红河州金平县***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期及路面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同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内容、工期、分包价款、结算等。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7日最终结算,并于202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
《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投诉金额核实情况:1.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1594669.32元,已支付100万元,尚欠596414.45元;2.五直部红河州金平县2019年直过民族项目50户以上自然村项目马鞍底结算金额1001855.13元;3.乙方自愿放弃除确定的工程款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其他一切费用),且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形式向甲方要求支付除上述实际核实金额1596414.45元以外的一切费用。二、协商支付计划:第一期至2022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支付形式为商票,银行承兑或现金;第二期至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194559.32元,支付形式为商票,银行承兑或现金;第三期至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01855.13元,支付形式为商票,银行承兑或现金。三、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承诺按以上约定时间之前筹措资金支付乙方,乙方不会产生结算款欠款金额以外的其他费用;2.付款条件达到前,乙方均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3.甲方在前款期限内按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后,则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包含滞纳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4.乙方必须在付款前根据约定条款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至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之日,且不视为违约,乙方清楚并了解甲方向其付款系附条件,待乙方向甲方开具付款金额一致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后,付款条件方成就……
2022年1月30日,被告十一公司向原告秦业公司背书转让了案外人腾冲环球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票号为*********9(票面金额为50万元)、*********8(票面金额为20万元)、*********8(票面金额为20万元)、*********2(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16日。原告秦业公司就该四张汇票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十一公司及案外人腾冲环球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四张汇票票面金额款项,该院于2023年6月19日分别作出(2023)云0114民初3653号、(2023)云0114民初3654号、(2023)云0114民初3655号、(2023)云0114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十一公司就(2023)云0114民初3655号案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云01民终16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十一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十一公司于2023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496414.45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秦业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被告十一公司开具了与其起诉欠款金额(496414.45元)一致的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被告十一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收到该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十一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秦业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并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十一公司未支付原告秦业公司工程余款496414.45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秦业公司要求被告十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96414.45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第三条第4项已就付款条件及违约情形(乙方必须在付款前根据约定条款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至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之日,且不视为违约)作了明确约定,而原告秦业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才向被告十一公司开具与其起诉欠款金额(496414.45元)一致的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故被告十一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秦业公司要求被告十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96414.4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