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7民初6819号

申请人: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1984009575。

法定代表人:谢迈帆,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南路****办公楼北起第7间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72867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6年6月9日,住广东省普宁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149882.4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该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9882.4元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

本案申请费1269元,由申请人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若为银行存款,财产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财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期限为三年。当事人若需要继续财产保全的,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自行解除保全,保全财产流失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榕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