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田线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9372号

原告:广西三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宁五路东面、安五路南面,都龙工业园2#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414547Y。

法定代表人:林静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细弟,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3号百力五金机电城一街11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72867C。

法定代表人:陈细弟,经理。

原告广西三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公司)与被告**必、陈细弟、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登,被告**必、陈细弟、金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必、陈细弟偿还尚欠借款206083.4元;2.判令被告**必、陈细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2433.36元(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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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止,此后计算至被告归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必、陈细弟承担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金星公司对被告**必、陈细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就采购商品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所列的产品明细向金星公司提供了商品,金星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后,同意把所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必、陈细弟向原告归还尚欠的款项,金星公司对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467179.4元,借款期限为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金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时对诉讼费、律师费、违约责任等均做了具体约定。对于借款本金467179.4元,截止起诉日,三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61096元整(微信转账4笔共计33000元、货款抵充借款178540元、现金支付49556元),尚欠借款本金206083.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三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必辩称,2018年1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但原告证据中没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419691.4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欠货款数额加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必出具借款本金为467179.4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必又支付了178540元货款、现金支付49556元、微信转账3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必希望法院能够考虑被告的还款能力给予减免部分律师费及利息。借款合同中陈细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是**必代签,陈细弟并不知情。

被告陈细弟、金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原告与**必是将货款转化为借款,此前的货款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后原告与**必签订借款合同,陈细弟并不知情,陈细弟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陈细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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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三田公司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金星公司向原告三田公司采购线缆等货品,货款金额共计419691.4元。后原告三田公司陆续向被告金星公司供应货品,被告**必、金星公司均确认已收到货物金额为419691.4元。

2017年9月14日,被告**必向原告三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必借林静容419691.4元,于2017年10月14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利息为1259.1元/天,借款人以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质押,如借款人逾期十五天未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置借款人质押物以偿还借款。《借条》落款出借人处有林静容的签字并加盖原告三田公司公章,被告**必在借款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首页列明原告三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必、陈细弟作为乙方,被告金星公司作为丙方。《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9月14日,甲方与丙方就采购商品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甲方已按照《购销合同》所列商品明细向丙方提供了商品,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现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将所欠货款转给乙方承接,同时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甲方作为债权人、乙方作为债务人、丙方作为担保人。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一、借款金额、期限。l、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467179.4元。2、借款期限为18日,借款日期截止2018年12月30日止。二、利息的计付、本金的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完本金467179.4元。三、担保。丙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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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催收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四、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债务的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三田公司公章,被告**必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金星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该合同未获得被告陈细弟的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三田公司(需方)与被告金星公司(供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三田公司向被告金星公司购买灯具,货款金额为17854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金星公司已向原告供应灯具,货款金额178540元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必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三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静容支付20000元、20000元。被告**必于2018年2月14日向林静容的丈夫李高潮微信转账15000元、于2018年5月3日向李高潮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18年5月5日向李高潮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向李高潮微信转账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000元。

2019年4月25日,原告三田公司向被告金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556元。

被告**必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向李高潮转账5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3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8月1日,原告与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李启登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2020年8月14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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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三田公司与被告**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必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必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且被告**必已确认双方是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而所欠货款数额为419691.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三田公司与被告**必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借款本金为419691.4元。原告与被告**必、金星公司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借款合同》未获得被告**必的签字,现原告主张被告**必亦为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被告**必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三田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日利息为1259.1元/天,折合计算的利息标准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于被告**必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无效,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据此,被告还款付息详细计算如下表:

序号

计息本金(单位:元)

计息期

当期利息(单位:元)

当期累计应付利息(单位:元)

当期还款

当期累计欠本(单位:元)

当期累计欠息(单位:元)

1

419691.40

2017.10.14-2018.1.11

15936.77

15936.77

20000.00

415628.17

0.00

2

415628.17

2018.1.12

175.36

175.36

20000.00

395803.54

0.00

3

395803.54

2018.1.13-2018.2.14

5510.89

5510.89

15000.00

386314.42

0.00

4

386314.42

2018.2.15-2018.5.3

12713.45

12713.45

10000.00

386314.42

2713.45

5

386314.42

2018.5.4-2018.5.5

325.99

3039.43

5000.00

384353.86

0.00

6

6

384353.86

2018.5.6-2018.6.1

4378.47

4378.47

20000.00

368732.33

0.00

7

368732.33

2018.6.2-2018.12.12

30181.50

30181.50

178540.00

220373.83

0.00

8

220373.83

2018.12.13-2019.1.26

4184.08

4184.08

5000.00

219557.91

0.00

9

219557.91

2019.1.27-2019.4.25

8244.55

8244.55

49556.00

178246.46

0.00

10

178246.46

2019.4.26-2019.7.15

6091.63

6091.63

10000.00

174338.10

0.00

11

174338.10

2019.7.16-2019.9.28

5516.73

5516.73

8000.00

171854.83

0.00

12

171854.83

2019.9.29-2019.11.16

3552.92

3552.92

10000.00

165407.75

0.00

13

165407.75

2019.11.17-2019.11.18

139.58

139.58

10000.00

155547.32

0.00

根据上表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5547.32元。因此,被告**必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5547.3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55547.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必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必支付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第四条之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实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必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必仅应承担以其拖欠借款本金155547.32元为基数,按广西律师收费办法计算的律师费,据此,被告**必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

关于被告金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的问题。被告金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金星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必所负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为定期借贷,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由于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金星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金星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公司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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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必所负前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必向原告广西三田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547.32元;

二、被告**必向原告广西三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55547.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必向原告广西三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

四、原告广西三田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细弟、广西南宁金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4元,保全费2023元,两项合计492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三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被告**必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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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