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602民初1134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来钢管模板租赁站。
经营者:潘永来。
被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兵。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来钢管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来钢管模板租赁站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来钢管模板租赁站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行为的处分权利,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防城港市港口区****来钢管模板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4.55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来钢管模板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