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5823号 原告:湖北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391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MA48RPHW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保安路一号聚***A座7号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840343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粤0606民初25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后于2022年11月17日通过网络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一、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中的剩余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0858803705620201225806312033)一张。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信息中载明出票人承诺该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该汇票经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创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以此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作为承兑人于2022年1月26日签收了该汇票并于2022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5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合计7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 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并不享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案涉票据的取得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汇票的行为无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须以票据权利为前提,故原告应当对给予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并未起诉其前手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票据转让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据均无法证实;原告故意避开起诉其前手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明显也与情理及正常商业逻辑不符。综上,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其前手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原告涉及非法贴现,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二、若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票据款,案涉票据的逾期兑付利息应当从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剩余商票款项于2022年2月20日支付,故剩余票据款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三、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前手的购销合同,但是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案涉双方的关联性存疑,故无法证明原告对汇票具有合法来源。四、根据(2021)粤0606民初35634号判决书可知,案涉票据自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而是民间贴现行为,该贴现行为无效,故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更无权将案涉票据再次背书转让。故原告并非案涉商票的合法权利人,不享有票据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信息、出库单、收据、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质证有异议的出库单、收据、劳保用品采购合同,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约谈记录,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湖北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0858803705620201225806312033),载明:票据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5日,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内蒙古鑫钶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6日,内蒙古鑫钶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月7日,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天津创健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天津创健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原告。2021年12月24日,原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结果显示拒绝签收。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形成《约谈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约谈事项为商票相关事宜,双方一致同意就案涉的票据进行展期,调整为2022年1月25日前兑付500000元,2022年2月20日前兑付500000元。该份记录由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上述记录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于2022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22年4月18日及5月20日各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合计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其与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劳保用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为需方,需方向供方采购防砸劳保鞋、防护服、帆布手套、自吸式防尘面罩商品,合计价值1020000元。出库单显示,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供货防砸劳保鞋、防护服、帆布手套、自吸式防尘面罩商品合计10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上述规定,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让背书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原告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劳保用品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出库单,证明其与湖北古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背书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原因,其主张自己是真实合法的持票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根据2022年1月12日的约谈记录亦可知,被告在票据承兑期限届满后,已经与原告另行达成了兑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约谈记录中的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票据达成了展期协议,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展期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票据款项300000元及从展期协议期满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