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435号
原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城市花园199号-AS106(B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7870812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168850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498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月4日,利息为35969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359691.72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并以欠付工程款474985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质保金1997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市***花园二期-***项目(一期)的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工程分包范围、分包方式、分包工作内容,约定劳务报酬按工程的固定总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暂定合同总价为6079973元(含增值税)。对合同价款的支付,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合同中期支付至60%,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此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直到2019年7月18日工程才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进入结算阶段。202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1》,确认将原告完成工程(含增加部分)调整为665964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双方结算总金额为6659648元,被告应支付结算款在扣除质保金199789元后金额为6459859元。被告虽支付过工程款1710000元,但均未按合同约定依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剩余4749859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2020年12月25日前付款15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但时至今日承诺并未兑现,被告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60%的部分金额2437983.3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对2019年6月支付50万元后仍欠的1937983.8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对2020年7月5日双方结算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工程款4749859元,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被告应承担利息合计为359691.72元。另合同项下质保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该费用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金额有误,其目前只开具4863978.4元发票,按照结算金额尚欠1995458.6元发票未开,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未开票金额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结算总金额为6659648元,扣除质保金199789元后为6459859元,目前答辩人只收到总金额4863978.4元的发票。双方合同第13条第1款明确约定“若乙方不能提供合格发票或提供发票未通过发票认证,甲方有权不进行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已将开具合格发票的义务约定为与支付款额同等重要的主合同义务,并明确被答辩人先开合格发票后答辩人才支付款额。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作为后履行支付义务的一方,在被答辩人未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即答辩人收到的发票金额为4863978.4元,减去已支付的1710000元,答辩人实际需支付的工程款为3153978.4元。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有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结算表,首先,被答辩人主张设备进场后应支付合同总价60%,但其提供的货物供货单不能证明设备进场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其次,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合同第13条第2款明确约定“全部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7%”,被答辩人却从2019年8月18日开始计算,时间错误;再次,如前所述,被答辩人目前尚欠1995458.6元发票未开,对于未开票部分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过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对于2020年8月19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3.85%而不是4.35%。三、被答辩人诉请返还质保金199789元有误,目前尚未满足返还条件。最终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三十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个月无息支付。因此,被答辩人现在主张返还错误。四、被答辩人主***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诉讼保全费由被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的纠纷,且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诉讼保全费,发生该费用的原因在被答辩人,并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不存在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被答辩人启动财产保全无必要,且保全数额还有问题,不应获得支持。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鸿达电力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花园二期-***项目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客户收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1》《最终结算协议》《工程收款统计》《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验工计价表》复印件2份,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3份;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花园二期-***项目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1》《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鸿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云南**电气有限公司货物验收清单》复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相关设备进场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款;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8日完成并竣工验收,工程进入结算阶段;3.《欠工程款利息结算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计算出利息损失;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8775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表示该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真伪,亦不能证明设备进场的具体时间;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全部受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意见书上无被告签字盖章;对证据3认为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及标准都有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电力设备合同及设备验收单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自行计算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应否承担各项费用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3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对原告未开具发票金额被告有权拒付;2.《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两年缺陷责任期可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出具之日2020年11月18日起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系作废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已作废发票,对案件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开发商出具的***花园二期-***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案涉强电安装工程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达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达成将被告承揽修建的**奥佳煤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煤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花园二期-***项目(一期)工程所属项目强电安装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即提前进场开始工作。2018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花园二期-***项目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花园二期-***项目(一期)强电安装工程。分包范围:自市政高压搭伙点至住户集中电表箱范围内所有3250KVA配电安装工程。分包方式:固定总价分包(包工、包料、包验收)。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按工程的固定总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税率3%,暂定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为5902886元,含增值税暂定合同总价为6079973元。总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程质量: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整体工程竣工证书日期起算。验工计价与竣工结算: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将已完成合格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上报甲方工程部审核;乙方所有的验工计价表,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成本副经理审核后方可生效;乙方所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后,必须在1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劳务报酬价款支付:乙方需在甲方办理完当期计价7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须按计价金额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待甲方通过认证后,甲方方可将相应款项汇入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甲方不接受乙方将款项委托支付到其他账户。若乙方不能提供合格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未通过发票认证,甲方有权不进行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含税)20%预付款;合同中期(箱式变压器、配电柜、电源柜、分接箱等设备进场)支付至合同总价(含税)60%;全部工程经三方(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计价时,甲方将扣留当月计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全部工程经三方(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由甲方安质部进行审核,质保期满后并经甲方质量负责人签认后三十日内无息返还。”等内容。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16日,原告采购的主要电力设备进场。案涉强电安装工程完工并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后,2019年7月18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供电服务中心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处签署合格并加盖公章、奥佳煤化房地产公司在客户意见处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原告亦在施工单位处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1》,主要载明:“原《分包合同》总额为6079973元,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修改,导致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甲方与乙方协商后,认可此部分增加工程量,增加合同金额为579675元,调整后合同总额为6659648元,此价格包含3%增值税金,单价包含内容与原合同一致。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劳务承包合同要求,乙方已将所属工程量全部完成,经双方现场验收核实,同意办理工程量结算。结算内容:中铁二十局集团***花园二期-***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强电安装工程;结算总金额:6659648元;结算款支付:6459859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199789元。”等内容。2020年6月25日,被告完成原告提交的增加部分工程579675.89元的验工计价表的审批,同年7月5日,被告完成原告提交的原合同工程款6079973元的验工计价表的审批。其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及奥佳煤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1万元,具体为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万元;2019年6月11日,奥佳煤化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同月18日,奥佳煤化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原告至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为4863978.4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花园二期-***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支付工程款承诺书》,载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单位强电安装工程,目前工程已经决算,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单位承诺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并为提供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用12750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为其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用7万元,******事务所并向原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如何支付,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及如何计算;三、被告退回原告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如何支付,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强电安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6659648元,扣除质保金199789元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45985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49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包合同》关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再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6079973元20%的预付款即1215994.6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121万元,该期工程进度款的履行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依合同被告还应于主要电力设备进场后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总价60%的工程进度款即3647983.8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21万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其提供工程款发票4863978.40元后向原告支付当期的工程进度款2437983.80元,但原告仅于2019年6月11日和18日先后收到奥佳煤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30万元和20万元,后再未收到过被告以其他任何形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至同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最后一期工程价款验工计价表完成审批,被告却至原告提起诉讼都未按合同约定于当期计价审批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即同年7月14日对原告已先行提供过发票部分的工程款1215994.60元履行支付义务,即便本院支持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即按照原告主张的应在最后一期工程价款验工计价表完成审批后的30日内即2020年8月5日支付,被告亦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此种原告面临被告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余未开具发票的工程价款1595880.60元及质保金199789元,未履行先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即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被告对此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部分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分包合同》虽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进行过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按欠付工程款数额分段向原告计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至2021年1月4日为188950.24元,具体为合同中期主要电力设备虽于2019年1月16日进场,但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才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应于次日即同月13日向原告支付当期的工程进度款2437983.80元,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和18日先后收到过工程款30万元和20万元,2019年4月13日至6月18日尚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即为19189.17元;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5日,以剩余尚欠工程进度款1937983.8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92549.48元;工程结算完成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最后一期验工计价表完成审批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7%即6459859元,扣除已支付的171万元,以4749859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即为77211.59元。被告关于尚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1995458.6元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因该系被告违约造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退回原告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强电安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2019年7月18日供电企业、开发商和原告在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署同意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即应从此时起算至2021年7月18日期满。不论《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还是质量保证金的条款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经被告质量负责人签认后30日内无息返还,现质保期都已届满,被告应将质保金199789元退还原告。被告抗辩质保期应以2020年11月18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起算日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分包合同》未对发生争议后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特别约定,律师费亦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12750元,系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发,应由被告负担。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支持情况,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749859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4日为188950.24元;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498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9789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750元;
四、驳回原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0元(原告已预交47567元),由原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负担4732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958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何 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