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372号
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街道读书铺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城市花园1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41485.57元、违约金12445.67元,以上两项合计:53931.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06日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由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角塔**、地脚螺栓等材料,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交发货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对该买卖合同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为:41485.57元,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签章确认。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铁附件材料款41485.57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其相应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06日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角塔**、地脚螺栓等材料,地脚螺栓于10号交货,**2019年12月30日前交货完毕。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对该买卖合同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为41485.57元,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签章确认。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铁附件材料款41485.57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函、付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属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角塔**、地脚螺栓等材料的合同义务,双方对剩余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在对账确认函和付款***中对金额均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1485.57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本院认为按照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违约金计算为8297.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1485.57元及违约金8297.1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为574元,由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入第一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