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

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4647号
原告: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康晶鹏,男,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与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康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被告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康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川江公司付清货款316960元及同期违约金(从2020年2月14日起,以452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97578.40元)2、判令***为川江公司的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康晶鹏为川江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川江公司、***、康晶鹏共同承担担保费3000元;5、川江公司、***、康晶鹏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川江公司与佳杰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署了金额为4528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佳杰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截止起诉之日,经多次催要,川江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因***、康晶鹏自愿为川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佳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川江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确实有316960元未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违约金基数应按未支付的金额计算,请求法庭进行酌减;***个人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康晶鹏辩称:1、我于2018年6月7日以个人资产对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的担保书,是基于我2018年6月借用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做信阳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平台建设项目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采购货款签署的。2、我本人并非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或股东,只是借用川江公司资质做信阳项目,我个人借用川江公司资质做的项目货款已全额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结清(可向川江及佳杰公司对公账户进行确认),不应承担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本担保函只针对信阳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平台建设项目合同采购使用,此采购合同在2018年8月已全部结清,且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担保函是基于采购合同签订的,故合同履行完毕后担保函也同样无效;且我方曾向佳杰科技办事人员兼本人担保合同见证人袁策提出拿回担保合同,由于佳杰科技办事人员事务繁忙工作失误,没有及时撤回担保给我。3、本人己收到贵院邮寄过来的关于川江签署的采购合同及到货确认书,经仔细研究,都是2019年之后签订的,而本人借用川江公司做的项目采购货款在2018年己履行完毕。更为重要的,本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卖方为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我方项目采购公司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且所有合同及到货确认书签字都是他人,没有一份资料是我本人签字的,充分证明本次佳杰对川江的诉讼与本人无关联。4、申请撤销对康晶鹏的担保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7日,佳杰公司(卖方)与川江公司(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川江公司向佳杰公司购买音响产品,合同金额452800元。关于付款,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30%预付款,计135840元;剩余部分则买方于卖方合同全部货物发货后60日内付清合同全款。买方向卖方付清货款后,卖方须交付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买方迟延接收货物或者逾期付款的,按照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佳杰公司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交了《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加以佐证,显示涉案货物均已交付至川江公司,交付时间2019年12月15日。
佳杰公司主张***对川江公司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提交了还款保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8日,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金额为4528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贵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并由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截止2020年3月31日,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贵司货款金额为316960元。……现保证人保证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能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给贵司资金占用费12678元。如逾期还款,贵司可向法院起诉,保证人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按合同所约定违约金向贵司支付违约金。该保证书下方印有川江公司公章,并附有保证人***签字。
佳杰公司主张康晶鹏对川江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了个人保证担保书,记载:债权人:伟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等;债务人: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根据上述债权人单独或者任何组合与债务人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等(以下简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单独或者任何组合的债权,包括形成于本保证书签署时及其前后,每个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整。保证方式: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康晶鹏。康晶鹏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担保书是格式合同,签订时并未向其说明,担保书上的金额是后加的。
康晶鹏主张其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书仅针对信阳市住房公积金采购项目合同,现该合同所有货款均已履行完毕,并提交了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平台建设采购项目合同、终验报告、川江公司与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加以佐证。佳杰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康晶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其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书仅针对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川江公司的协议。
另查,2020年4月22日,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佳杰公司撤回要求川江公司、***、康晶鹏承担担保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还款保证书、个人保证担保书、货物运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佳杰公司与川江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佳杰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向川江公司交付货物,川江公司确认欠付佳杰公司货款316960元。现佳杰公司主张川江公司支付货款316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杰公司要求川江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照总货款45280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川江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本院酌减。鉴于佳杰公司并未提交川江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川江公司的过错程度、佳杰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为以31696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6.6%的标准,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佳杰公司要求***对川江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亦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康晶鹏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担保书》中签字确认,对川江公司应付佳杰公司的货款自愿承担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付款义务,现川江公司违约,故本院对佳杰公司要求康晶鹏对川江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佳杰公司撤回要求川江公司、***、康晶鹏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960元及利息(以316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的标准,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康晶鹏对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被告康晶鹏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康晶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保全费22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康晶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