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民初84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院1号楼2单元801号。
被告:信阳市消防救援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发新,该支队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利,该支队法律顾问。
第三人: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消防救援支队、第三人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周啟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