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594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62239L。
负责人:刘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河南农信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0944701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被告***、川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49851.55元及罚息55018.08元,共计3904869.6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9万元,借款用途为备货;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还款周期为1个月;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52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借款人获得借款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399万元。***使用后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21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9851.55元及罚息55018.08元未还。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起诉事实认可,无异议。
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起诉事实认可,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佰玖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八个月(2020年3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备货,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适用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495bp确定,具体加减幅度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适用借款执行利率为9%,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账户信息:户名:薛冰,账号:62×××19,开户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账户为:***,账号:,开户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或罚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52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借款人获得借款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署《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申请将上述借款399万元转账至收款人薛冰账户,收款方开户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账号:62×××19。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99万元,贷款类别个体经营保证,贷款期限8个月,贷款发放日2020年3月31日,贷款到期日2020年12月30日,贷款基准利率/LPR(年4.05%),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后原告将借款399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1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49851.55元及罚息55018.08元,共计3904869.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849851.55元、罚息55018.08元,合计3904869.6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0元,由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