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375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10195B。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正商环湖国际**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0944701E。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
被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沈向东,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沈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海康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浙0108民初437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向东、被告***通过微信小程序“出庭”在线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川江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088760.6元;2.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801.26元(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从2020年7月7日暂计至2020年9月7日,实际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3.被告***对上述货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0万元为限,最高不超过50万元);4.被告沈向东对上述货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采购视频监控等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川江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是被告川江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下2088760.6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5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如迟延向原告支付款项,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迟付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或服务而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沈向东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或服务而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川江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结清2019年历年欠款。被告沈向东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川江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现被告川江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担保函,被告***、被告沈向东应当对被告川江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川江公司、沈向东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和诉请都没有异议,但因自身原因暂时无力偿还货款,希望同原告协商分期归还。
被告***答辩称,其于2018年10月11日以个人资产对川江公司与海康公司签署的最高债权限额50万元的担保函,是基于其2018年9月借用川江公司资质做信阳市浉河区行政中心监控设备改造项目向海康公司采购签署的,该笔项目货款已全额向海康威视结清,不应承担川江公司的其他债务。其多次向海康威视信阳办事处人员兼其担保合同见证人刘某提出拿回担保合同,但因办事人员事务繁忙工作失误,没有及时撤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川江公司、沈向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川江公司与原告在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前后24个月之间形成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沈向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川江公司与原告在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前后24个月之间形成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
2019年1月4日,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9893737),约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购网络存储设备、解码器、交换机等产品,合同总金额66175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货款的30%,198525元作为预付款;于2019年4月6日前付清余下70%货款463225元。
2019年11月4日,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55816),约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购人脸抓拍机、人脸检索服务器系统、门禁控制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160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货款的30%,480000元作为预付款;于2020年2月3日前付清余下70%货款1120000元。
2019年11月20日,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8118201911200774),约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购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解码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404377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日内支付货款的30%,121313.1元作为预付款;于2020年2月21日前付清余下70%货款283063.9元。
2019年12月23日,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8118201912230239),约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购网络摄像机、网络存储设备、硬盘录像机等产品,合同总金额862187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当日内支付货款的30%,258656.1元作为预付款;于2020年3月22日前付清余下70%货款603530.9元。
2020年4月8日,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2004××××),约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购出入口显示屏、车检器、网络存储设备等产品,合同总金额303094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当日内支付货款的30%,90928.2元作为预付款;于2020年7月6日前付清余下70%货款212165.8元。
上述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若川江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同时对交货日期、运输、交付、保修、保证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将指定货物交付给被告川江公司。
2020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川江公司发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20年6月4日被告川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18760.6元,川江公司盖章确认。
2020年8月7日,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海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8月7日,我公司仍有共计2088760.6元货款未向贵司支付,我司对贵司提供的货物及服务均无异议。我司承诺将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2019年历年欠款,具体为2020年8月20日前付款150000元;2020年9月20日前付款430000元;2020年10月20日前付款5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前付款5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保证人沈向东自愿对川江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的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海康公司提交的到货确认书、其与川江公司的对账单及川江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海康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付合同指定产品的义务,被告川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8月7日,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海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2088760.6元货款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分期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然届满,故对原告海康公司要求被告川江公司支付货款20887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最后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于2020年7月6日前付清余下70%货款”系双方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原告海康公司主张被告川江公司支付自该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7月7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海康公司主张被告沈向东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被告沈向东签字的承诺书为证且其个人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支持。就被告***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上明确约定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担保债权范围、保证期间,由其个人签名捺印确认,符合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定形式。被告***辩称系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未撤回该担保而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海康公司主张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876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87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沈向东对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4元减半收取计11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962元,由被告郑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沈向东负担(其中被告***负担4400元为限)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杉易